(2017)吉0182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榆树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强、王海英、刘宝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强,王海英,刘宝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896号原告榆树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海,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王海英,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刘宝珍,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榆树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强、王海英、刘宝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王海英、刘宝珍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强、王海英、刘宝珍在原告处分别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给一份,约定月利率为9.0000‰,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01日。同时约定,超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加罚50%利息。同时约定,借款人间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所有借款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英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王海英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诉至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强、王海英、刘宝珍在原告处分别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给一份,约定月利率为9.0000‰,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01日。同时约定,超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加罚50%利息。同时约定,借款人间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所有借款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海英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刘强、刘宝珍承担保证责任���后于2016年12月5日撤回起诉。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英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王海英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诉至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海英未在贷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英立即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01日,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强、刘宝珍承担保证责任,因连带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开始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强、刘宝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榆树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1日按月利率9.0000‰计收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0000‰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刘强、刘宝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云凯代理审判员 李众众人民陪审员 黄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