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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与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段超庆、梁萍、徐晓强、韩培姿、石岩、段超峰、刘青洋、田洪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段超庆,梁萍,徐晓强,韩培姿,石岩,段超峰,刘青洋,田洪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3008号原告:XX,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忠,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友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琼炜,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秦红伟,经理。被告:段超庆,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梁萍,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徐晓强,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韩培姿,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香,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岩,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段超峰,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上述第二、四、七、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洋,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刘青洋,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田洪川,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琼炜,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XX与被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段超庆、梁萍、徐晓强、韩培姿、石岩、段超峰、刘青洋、田洪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忠波,被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及田洪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琼炜,被告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梁萍、石岩、段超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刘青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超庆、韩培姿、徐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而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日为3130410元,此后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段超庆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梁萍、徐晓强、韩培姿、石岩、段超峰、刘青洋、田洪川在各自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富而通公司及被告凯旋公司、段超庆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富而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段超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此后,原告与上述两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7月1日、2014年4月1日各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31日,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凯旋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查,被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800万元,其股东为被告段超庆、梁萍、徐晓强、韩培姿、石岩、段超峰、刘青洋、田洪川,现因上述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不法行为,故申请法院判令各股东在各自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段超庆签订的该份合同,约定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总额为500万元,月利率3%,段超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2、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收到借款本金500万元;证据3、招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10月22日由陈某某(原告公司的会计)账户转入被告石岩账户人民币500万元,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转款义务;证据4、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记录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2日从陈某某账户转入石岩账户500万元,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转款义务;证据5、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段超庆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对涉案借款的还款时间进行了延期,且段超庆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进一步印证本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了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6、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5,对借款又一次进行了延期;证据7、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与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段超庆三方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31日,同时注明被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500万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欠的利息为154万元,该协议还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方式变更为一次性还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证据8、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8日,在本案最早的借款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就出具该决议同意以其公司的房租收入为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向XX借款500万元提高担保,该决议具有担保函的性质,被告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证据9、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7页(复印件),证明验资时间2003年7月2日早于被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的时间即2003年7月14日,还证明该400万元早于2003年4月即在公司账上,无证据显示系段超庆所投,故该400万元系段超庆明显出资不实;证据10、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7页(复印件),该组证据证实对于2006年9月22日段超庆所增加的200万注册资本系于同日10点55分从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账上转出200万,在10点56分又存入公司账上,证明该笔资金实际是公司资金,并非段超庆所增加的出资。被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被告支付的利息已远远高出了借款本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2、原告已从被告处收回借款本息105万元,在计算借款数额时应扣除;3、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每笔注册资金出资时的验资报告可以证实,被告公司的所有注册资本均属于合法出资,不存在出资不实问题。被告公司在股东出资后由公司控制和经营,原告起诉被告单位的股东和出资人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正常盈利经营,原告并无被告抽逃出资的基本证据,其猜测被告可能存在抽逃出资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验资报告5份,证明股东出资的过程及股东已经实际出资到位;证据2、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的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因项目支出4000万元土地款的事实。被告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答辩称:股东会决议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8日,本案为一般担保,原告应在2014年10月17日前向答辩人主张担保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担保责任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另外,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2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8张支票,证明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此借款已经按约定完成了支付行为,后续原告与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段超庆签订的补充协议与被告没有关系,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10月20日由原告会计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原告的会计收到了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支票8张,包括借款本息,该支票系金融支付凭证,应该视为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605万元,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了还款计划,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证据2、由石岩支付给陈彦霞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付款凭证(复印件)、由济南某甲公司付给陈彦霞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付款凭证(复印件),共计105万,证明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已经付给原告借款本息105万元。被告梁萍、石岩、段超峰共同答辩称:被告在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出资全部出资到位,并且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培姿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公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对被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事实进行初步举证,否则根据证据规则,被告没有举证义务。山东富而通公司属于正常经营的企业,原告无正当理由所进行的猜测,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已合法出资且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实被告不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事实,被告出资后,由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公司的经营、决策、公司资金用途不是被告作为出资人能够决定的,被告出资后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与被告个人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青洋答辩称:其所接受的是段超庆和段超峰的股权,之前公司的股东已经完全实际出资到位,向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投资的邹平国际商贸城,仅土地款就支付了6700多万,原告主张股东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义务,原告应依法向法院证明是谁出资不实,而不应将所有股东均列为出资不实的对象,原告在没有向法院提供股东出资不实的证明,就将股东列为被告,是恶意阻碍法律诉讼的正常程序,也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各位股东的诉讼请求。而且其现在已经不是股东,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田洪川答辩称:其所接受的是段超庆的股权,之前公司的股东已经完全实际出资到位,向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投资的邹平国际商贸城,仅土地款就支付了6700多万,原告主张股东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义务,原告应依法向法院证明是谁出资不实,而不应将所有股东均列为出资不实的对象,原告在没有向法院提供股东出资不实的证明,就将股东列为被告,是恶意阻碍法律诉讼的正常程序,也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各位股东的诉讼请求。而且其现在已经不是股东,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段超庆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及被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及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XX(乙方)、段超庆(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二、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自2013年6月22日;三、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四、还款付息方式为:借款到期甲方分三次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4月22日还贰佰壹拾伍万元。2013年5月22日还壹佰零玖万元。2013年6月22日还贰佰零陆万元),还款账户:(1)户名:陈某某(2)开户行: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3)账号:622909373581178013;五、担保方式:1、上述借款由丙方做担保人,担保责任至甲方还清本息后自行终止。2、上述借款用甲方的房产做抵押担保(房产证号:),借款到期如甲方不能按时还本付息,乙方以人民币伍佰万元的价格对该房产进行处置。3、除上述房产以外,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还以其名下其他资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至此笔款项全部结清;六、其他约定事项:……2、乙方将上述借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1)户名:石岩(2)开户行: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3)账号:6225380087531622。”上述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天,XX通过案外人陈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户转账500万元。同日,被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一份,载明:“入账日期:2012年10月22日交款单位XX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该收据中有手写签名“段超庆”。2013年4月22日,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XX(乙方)、段超庆(丙方)就涉案借款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就甲、乙、丙三方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作如下补充条款:“一、甲、乙、丙三方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四条:还款付息方式”条款变更为:借款到期甲方分三次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22日还壹佰壹拾伍万元整;2013年6月22日还贰佰壹拾贰万元整;2013年7月22日还贰佰零陆万元整)。还款账户:(1)户名:陈某某(2)开户行: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3)账号:622909373581178013。二、甲、乙、丙三方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除第四条条款变更外,其他条款均不变更,均合法有效。……”2013年7月1日,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XX(乙方)、段超庆(丙方)就涉案借款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的履行作如下约定。一、原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方式及抵押物不变(借款金额:伍佰万元整,借款利率:3%/月,利息支付方式:按月支付)。将原借款的借款利息结算至2013年6月30日。三、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6个月。四、还款方式变更为:一次性还款。五、其他约定不变。……”2014年4月1日,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XX(乙方)、段超庆(丙方)就涉案借款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3年4月22日、2013年7月1日分别签订的两份《补充合同》的履行作如下约定:一、原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方式及抵押物不变(借款金额:伍佰万元整,借款利率:3%/月,利息支付方式:按月支付)。二、欠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30日借款利息壹拾玖万元整;欠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借款利息壹佰叁拾伍万元,共欠借款利息壹佰伍拾肆万元整。三、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壹年。四、还款方式变更为:一次性还款。五、其他约定不变。……”自第一次《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被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称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5万元,分别为:2012年11月22日,委托案外人济南某甲向案外人陈某某付款15万元;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5月22日被告石岩分别向案外人陈某某付款15万元;被告石岩向案外人陈某某付款15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上述还款105万元,但是该还款是偿还的借款利息。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本案被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原名山东富而通经贸有限公司,2003年7月16日经核准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600万元,2004年3月8日经核准变更为山东富而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5月14日经核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由6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2005年6月7日经核准变更为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2006年9月15日经核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由1000万元变更为1600万元,2006年9月25日经核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由1600万元变更为1800万元,2016年11月21日经核准变更为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对2003年7月16日的增资情况,山东某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7月7日出具验资报告,其中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二、申请新增的注册资本及出资规定根据经批准的修改后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申请新增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肆佰万元,由甲方于2003年7月2日之前缴足。其中,甲方应出资人民币4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400万元。三、审验结果截至2003年7月2日止,本公司已收到甲方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肆佰万元。甲方缴纳人民币400万元。其中:2003年4月10日和4月14日缴存中国银行济南市历下区支行历山路分理处人民币账户(账号:811572950508091001)400万元。”对2006年9月25日的增资情况,山东某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2日出具验资报告,其中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二、根据经批准的修改后章程的规定,贵单位申请新增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由增资股东于验资前缴足,其中:段超庆出资200万元,占增资后注册资本的11.11%;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三、审验结果:截至2006年9月22日止,贵单位已收到其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00万元。股东交款情况如下:股东姓名段超庆缴存日期2006年9月22日缴存贵公司银行及账号济南市商业银行张庄支行000000717003700011009金额200万元以上出资并有该银行进账单、询证函。至此,新增注册资本200万元全部到位。”经查,被告段超庆、梁萍、徐晓强、韩培姿、石岩、段超峰、刘青洋、田洪川原系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但经多次变更,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被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800万元,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石岩,认缴出资额28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04年5月12日;段超庆,认缴出资额35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06年9月21日;赵友亮,认缴出资额8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6年11月14日;段超峰,认缴出资额35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08年8月1日。2012年10月18日,被告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2012年10月18日,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会议一致通过以下决议:一、同意以本公司的房租收入为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XX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提供担保(附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明细)。”在该决议的“全体股东签字”处有三人签名。原告称被告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以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承诺对涉案借款进行担保,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称该股东会决议并非担保函,不具有法律效力,并称原告公司的会计陈某某出具收到条,载明已经收到了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的支票8张,包括借款本息,该支票系金融支付凭证,应视为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605万元,但原告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收条中所载明的支票均已兑付,否认收到605万元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超庆、徐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韩培姿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多份补充协议及案外人陈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本院确认原告XX与被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段超庆为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XX已经足额交付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现双方最新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3月31日已经届满,关于被告对涉案借款的偿还事宜,被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称已向原告偿还本息105万元,被告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称原告公司的会计收到了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的支票8张,包括借款本息共计605万元,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被告偿还的数额、频率,能够确定被告偿还的105万元均为利息,故对被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庭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中存在明显改动痕迹,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份证据的证明能力不予认可,且涉案借款金额巨大,被告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能够佐证原告已将支票承兑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7个月的利息105万元,原告对此亦进行了认可,被告偿还的105万元利息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现被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合并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自2013年5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借款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段超庆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约定“担保责任至甲方还清本息后自行终止”,故段超庆应该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即2015年4月1日起两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段超庆实际履行清偿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称被告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同意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职权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议,决议的作出需要做到决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且要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提供担保的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同时该决议并不是以法人名义明确出具的担保函,不具有对外效力,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段超庆、梁萍、徐晓强、韩培姿、石岩、段超峰、刘青洋、田洪川作为被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均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不法行为,但是依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的每次增资均经过了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并有验资报告予以证明,同时相关部门均对其增资的行为进行了确认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各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称有验资报告不能证明出资已经到位及现实中存在大量出资不实但往往都有验资报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各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基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5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自2013年5月2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段超庆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被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段超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娟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人民陪审员  张 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