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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姚祖良与张雪林、昆山市承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祖良,张雪林,昆山市承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681号原告:姚祖良,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张雪林,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昆山市承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黄浦江北路205号华丰二手车交易市场9号楼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22611657。法定代表人:陆林发。原告姚祖良与被告张雪林、昆山市承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祖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林、昆山市承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祖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苏E×××××号小型汽车过户至被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号小型轿车卖给被告,并与2017年3月6日签订了协议予以了确定,并约定该车子2016年9月2日起发生的一切事故,违章或纠纷与原告无关,并约定双方至迟于2017年3月10日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约定已经过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雪林未作答辩。被告昆山市承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昆山市承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方)与姚祖良(卖方)签订《昆山市承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转让合同书》,约定,卖方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号小型轿车(车架号XXXX,发动机号XXXX)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买方昆山市承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转让后按现有交纳的车船税、保险费及成交后所产生的修理费、年检费等互不清算,转让后买方在移动使用中造成的一切责任自负,转让前提供一切交通违章、经济责任,均由买方承担。买方确保在2016年9月2日前将车辆过户,卖方负责提供一切过户手续。张雪林、昆山市承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甲方签章处签名、盖章;姚祖良在乙方处签名;姚祖良陈述甲方、乙方签署的位置颠倒,其应为卖方即甲方,乙方应为买方。合同签订后,姚祖良收到6000元购车款,其陈述该笔款项由张雪林通过微信方式支付。2017年3月6日,张雪林、昆山市承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姚祖良出具《协议》一份,“兹由苏E×××××广本车子由本人张雪林收购,车辆没有过户,从收购车辆后(2016年9月2日)起一切有关车辆的事故发生与车主姚祖良没有任何关系,在2017年3月6日至10日前必须过户。”。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通过姚祖良提供的合同、协议及张雪林支付购车款的行为,应认定车辆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姚祖良、张雪林,对此事实昆山市承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也在协议中盖章予以确认。张雪林未能在其承诺的2017年3月1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姚祖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姚祖良将车牌号为苏E×××××号小型轿车(车架号XXXX,发动机号XXXX)过户至被告张雪林的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樊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婷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