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3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松与被告赵启瑞、海城市佳鑫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赵启瑞,海城市佳鑫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03民初1214号原告:杨松,女,1989年9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被告:赵启瑞,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海城市佳鑫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东四镇大榆村小榆162号。法定代表人:白海林,职务总经理。原告杨松与被告赵启瑞、海城市佳鑫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杨松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当事人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松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元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俊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