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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3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松与被告赵启瑞、海城市佳鑫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赵启瑞,海城市佳鑫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03民初1214号原告:杨松,女,1989年9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被告:赵启瑞,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海城市佳鑫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东四镇大榆村小榆162号。法定代表人:白海林,职务总经理。原告杨松与被告赵启瑞、海城市佳鑫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杨松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当事人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松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元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俊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