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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赵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鑫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320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鑫,绰号老二、二哥,男,生于1991年7月13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28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2017年1月3日被盐亭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涂兴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鑫及其辩护人涂兴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晚,被告人赵鑫因发现其女友梁某某在梁某某前男友杨某家中,便心生不满。被告人赵鑫随后来到杨某(男,28岁,本案被害人)与朋友窦某、潘某某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合租房内,采用持菜刀乱砍、持炒锅乱砸、将食用油泼洒在房间内、向房间内冲水等方式,将该房屋内的电视、电脑、衣柜、地板、衣服等物品毁坏。经鉴定,绵阳市涪城区X栋X单元XXX号被损坏、损毁的财物损失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4080元。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赵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赵鑫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杨某赔偿了损失,被告人赵鑫取得杨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销售单等书证、证人梁某某、刘某某、窦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赵鑫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鑫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赵鑫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涂兴安关于被告人赵鑫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杰梅人民陪审员  岳珊珊人民陪审员  王 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