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民终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昆明营业部、王兴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昆明营业部,王兴云,孙丽娟,付琴飞,王利仙,高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昆明营业部(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昆明营业部)。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国际友联大厦**楼。机构代码:56620494-2。负责人:李忠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云,男,汉族,1981年12月28日生,宣威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宣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娟,女,汉族,1988年1月25日生,宣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宣威市。委托代理人:钱朝红,云南乾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付琴飞,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沾益区。原审被告:王利仙,女,汉族,1958年8月14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文盲,农民,住沾益区,系付琴飞之母。原审被告:高瑞,男,汉族,1983年9月29日生,昆明市官渡区人,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昆明市官渡区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昆明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王兴云、孙丽娟,原审被告付琴飞、王利仙、高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沾益区人民法院(2016)云0328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昆明营业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原告王兴云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而且王兴云是云A×××××号车的驾驶员,云A×××××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银杯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则王兴云因在事故中所遭受的伤害应当由无号牌拖拉机驾驶人付琴飞和拖拉机所有人王利仙及其所购买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而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2、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条款,即安盛天平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原告王兴云在本案中既是事故责任人,又是赔偿请求人,其认可对自己不利的责任比例,却能使上诉人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平审理的原则。而一审法院无视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王兴云所认可的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有违程序公正,不符合公平裁判的原则。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相同意见。王兴云、孙丽娟、付琴飞、王利仙、高瑞未作答辩。王兴云、孙丽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付琴飞、王利仙、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昆明营业部三被告在各自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付琴飞、王利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昆明营业部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其中:王禹华死亡赔偿金527460元,医疗费380.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77840.66元。王兴云医疗费3247.22元、误工费45天×(78069元÷365天=214元)=9630元、护理费15天×214元=32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087.22元。共计597927.88元。2、由付琴飞、王利仙及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昆明营业部在强制险保险范围内优先陪护精神抚慰金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付琴飞、王利仙对两原告当庭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同一户口。对出租承包合同书一份认为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房屋租赁协议二份,认为缺乏真实性,居住地址与登记地址不一致。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昆明营业部除意见以上述一致外补充认为死者应该按照车上人员险计算。该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王兴云于2014年8月起至今系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二原告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户口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故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付琴飞当庭提交的证据残疾证无异议,但说明被告明知是残疾人还驾驶车辆存在主观过错。该院认为,对被告付琴飞系残疾人的事实,该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付琴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兴云、孙丽娟经济损失285600.73元(不包含已支付的费用32231.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兴云、孙丽娟自行负担。二、由被告王利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兴云、孙丽娟经济损失33000元。三、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昆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兴云、孙丽娟的经济损失347667.88元的40%即139067.15元(两项合计249067.15元)。四、被告高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免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付琴飞饮酒后无证驾驶王利仙所有的无号牌拖拉机(超载)沿西河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秀河线沾益境内K990+300米处,所驾车辆右前部与王兴云驾驶的临时停放与紧急停靠带上的云A×××××号小型轿车左后部及怀抱站于该车后方的王兴云相撞肇事,造成王禹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兴云、王利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付琴飞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兴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付琴飞、王利仙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先行赔偿王兴云、孙丽娟丧葬费32231.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一审被告付琴飞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原告王兴云负次要责任;一审被告王利仙系肇事该拖拉机的共有人,且明知付琴飞系残疾人、无驾驶资格并饮酒,仍同意付琴飞驾驶该车辆,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被告高瑞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原告王兴云、孙丽娟诉请的经济损失确定为567667.88元,由付琴飞、王利仙承担70%,由王兴云承担30%。本案中王禹华受伤死亡,付琴飞驾驶的拖拉机直接碰撞是主要原因,但王兴云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违规停放于道路上,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部分原因,故云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昆明营业部应当在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作合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王兴云、孙丽娟的损失应先由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昆明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付琴飞、王利仙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昆明营业部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俊栋审判员 李强明审判员 迟少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琼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