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行初0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尹有香与仪征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有香,仪征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003行初0063号原告尹有香,女,1969年8月2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仪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仪征市工农北路123号。法定代表人胡海洋,局长。原告尹有香认为被告仪征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有香诉称:2016年9月28日,原告依据仪国土告字[2016]第113号征地告知书向被告申请听证,被告至今没有答复,没有履行听证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没有履行听证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被告仪征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在案涉土地征收中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征地告知等法定程序,无任何违法行为。二、按照法律法规“房随地走”的土地权属转让原则,尹有香与本案已无实际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尹有香提出听证申请后,被告工作人员就其提出的问题与其充分沟通,尹有香明确表示以及充分了解,无需再进行听证。四、听证行为系程序性行政行为,不对尹有香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具备行政诉讼可诉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尹有香户与仪征市马集镇重大项目建设服务办公室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了“马集镇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合法权益已经通过搬迁协议得以实现。原告就被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又于2016年9月28日要求被告组织听证,被告是否履行听证职责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有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毕维真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