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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4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韩想与刘趣、魏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想,刘趣,魏永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097号原告:韩想,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趣,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魏永峰,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韩想与被告刘趣、魏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十智、被告魏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想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刘趣偿还原告韩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魏永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趣未作答辩。被告魏永峰答辩要点:为被告刘趣向原告韩想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趣于2017年1月1日向原告韩想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7年2月1日,并为原告韩想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魏永峰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借款发生后被告刘趣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趣向原告韩想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趣依法负有偿还义务,因此,对原告韩想要求被告刘趣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故原告韩想要求被告刘趣按照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趣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魏永峰为被告刘趣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魏永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上述借款于2017年2月1日到期,原告于2017年6月5日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永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魏永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韩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刘趣、魏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