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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玉杰、岳曦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杰,岳曦,孙晓军,王相军,李宁,孙庆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杰,男,199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住内乡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5年12月3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特赦。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岳曦,男,199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住内乡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晓军,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住镇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相军,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住镇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宁,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住镇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庆酌,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住镇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杰、岳曦、孙晓军、王相军、李宁、孙庆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杰、岳曦、孙晓军、王相军、李宁、孙庆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玉杰、岳曦等人在内乡县马山口镇阳光钻石KTV二楼房间内唱歌,期间,同在该KTV一楼房间内唱歌的孙某2因与岳曦女朋友搭讪,引发岳曦不满,遂与孙某2发生争吵。孙某2返回一楼房间后,张玉杰、岳曦等人窜至孙某2房间门口欲进入对方房间,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谩骂,之后,被告人张玉杰、岳曦等人同孙某2一起唱歌的被告人孙晓军、孙庆酌、李宁、王相军等人在该KTV一楼大厅相互殴打,其中双方部分人员持KTV店内无线话筒、垃圾筒等物随意殴打对方,双方的撕打行为造成孙庆酌、孙晓军、张玉杰、岳曦等多人受伤并致KTV店内无钱话筒、玻璃钢天使人、立式垃圾筒等财物损坏。经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孙庆酌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孙晓军的伤情属轻微伤。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KTV店内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为7544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玉杰、岳曦、孙晓军、王相军、李宁、孙庆酌供述、证人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玉杰、岳曦、孙晓军、王相军、李宁、孙庆酌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玉杰、岳曦、孙晓军、王相军、李宁、孙庆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有被告人张玉杰、岳曦、孙晓军、王相军、李宁、孙庆酌供述、证人徐某、秦某、倪某、田某、孙某、付某、孙某2等证言、赔偿协议、谅解书、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视频截图、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特赦裁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杰、岳曦、孙晓军、王相军、李宁、孙庆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曦、王相军、李宁、孙庆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玉杰、孙晓军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均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岳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孙晓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王相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被告人李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被告人孙庆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