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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朱伟江、叶远松与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江,叶远松,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23民初1563号原告:朱伟江,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原告:叶远松,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青阳县,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四褐山四褐路26号2-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881469718。法定代表人:青国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伟江、叶远松与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朱伟江、叶远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朱伟江、叶远松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魏义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