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行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张瑞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张瑞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3行终3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甲25号。法定代表人赵洪涛,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永,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广郁,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瑞兰,女,194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沈文成(系张瑞兰之夫),194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宋克鑫,北京昊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中街5号。法定代表人高朋,区长。委托代理人徐夫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住建委)因不履行查处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行初2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义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李广郁,被上诉人张瑞兰的委托代理人沈文成、宋克鑫,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夫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8日,张瑞兰向顺义住建委邮寄《违法查处申请书》,请求顺义住建委依法查处北京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对其建设的天竺村回迁安置房×××园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依法将查处的结果书面告知张瑞兰。2016年8月1日,顺义住建委作出《违法查处回复意见》,主要内容为:“张瑞兰:您向我委递交的查处北京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对其建设的天竺村回迁房×××园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申请书已收悉,我委责成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反映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现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向您告知如下:一、经查,建设单位北京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已于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3日组织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单位进行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各参建单位也均已形成同意验收的一致意见。二、天竺村回迁安置房项目是我区为解决天竺村被拆迁村民回迁安置问题而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由于前期手续问题的制约,建设单位无法提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部分文件。北京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此情况向我单位提交了有关情况说明。三、我委将对天竺村回迁安置房后续手续办理情况及时跟进。”张瑞兰对此不服,于2016年8月9日向顺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4日,顺义区政府作出顺政复字〔2016〕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张瑞兰的行政复议申请。张瑞兰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顺义住建委限期履行对北京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依法撤销顺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瑞兰系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天竺村月亮门街亮经五胡同2号居民,其于2015年10月12日选购了北京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的×××园小区回迁安置房。2016年3月16日,张瑞兰向顺义住建委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园(××街甲七号院)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表。顺义住建委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顺建公(2016)第28号《答复告知书》,答复告知张瑞兰该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其所申请公开的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园(××街甲七号院)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不存在。2016年6月8日,张瑞兰向顺义住建委邮寄《违法查处申请书》,请求顺义住建委依法查处北京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对其建设的天竺村回迁安置房×××园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依法将查处的结果书面告知张瑞兰。2016年6月12日,顺义住建委收到上述《违法查处申请书》,同日,北京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顺义住建委出具了《天竺村定向安置用房项目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天竺村于2010年9月进行拆迁,该项目属于旧村改造项目。回迁方式确定为三定三限方式进行回迁。由于天竺村已于2010年进行拆迁,为维护社会稳定,保证拆迁村民尽快回迁,我公司于2011年4月启动了回迁房的建设工作,目前项目已取得立项批复、项目规划条件、用地预审意见、环评意见等前期文件,但受高压线迁移等工作影响,部分前置文件办理缓慢。为保证天竺村拆迁村民尽快回迁,在项目安置房进行竣工验收后,在属地政府的组织下,我公司将安置房进行了交付,完成了天竺村拆迁村民的回迁工作。天竺村定向安置用房项目共计25栋楼,2011年4月开工建设,2013年完成20栋楼主体建设,2014年完成楼内外装饰及小区市政工程,在完成各项检测及试验后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5日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具备和满足使用条件。天竺镇政府于2015年9月安排、启动回迁安置工作,10月8日—10月22日百姓入住。鉴于天竺村村民回迁安置的紧迫性,我公司配合属地政府完成了天竺村村民的回迁安置工作,在完备前期手续后,我公司将按要求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特此说明。”顺义住建委于2016年8月1日作出《违法查处回复意见》,张瑞兰于2016年8月2日签收。张瑞兰对此不服,于2016年8月9日向顺义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依法确认顺义住建委不履行对北京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处理。顺义区政府于2016年8月10日签收。顺义区政府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告知顺义住建委提交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的期限以及逾期提交的法律后果,顺义住建委于2016年8月15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8月24日,顺义住建委向顺义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辩状及相关材料。2016年9月29日,顺义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分别向张瑞兰和顺义住建委送达。2016年11月4日,顺义区政府作出顺政复字〔2016〕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张瑞兰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张瑞兰和顺义住建委送达。张瑞兰于2016年11月8日,顺义住建委于2016年11月7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张瑞兰对此仍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涉案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因此顺义住建委作为顺义区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顺义区政府作为顺义住建委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负有行政复议职责。张瑞兰作为×××园回迁安置房的选购人,其对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公司是否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以及顺义住建委对此是否履行相关查处职责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张瑞兰向顺义住建委申请查处北京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对其建设的天竺村回迁安置房×××园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问题,顺义住建委应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职责,并应针对业已出现的问题作出相应的处理意见,但顺义住建委作出的《违法查处回复意见》并未针对张瑞兰申请查处的问题出具结论性处理意见,故顺义住建委未履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规定的职责,其所作《违法查处回复意见》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顺义住建委应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张瑞兰的书面申请依法重新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顺义住建委针对张瑞兰的查处申请作出《违法查处回复意见》后,张瑞兰对此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顺义区政府履行了受理、审查、审理、告知、作出复议决定、送达等程序,其复议程序并无不当。但在顺义住建委所作《违法查处回复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顺义区政府作出的驳回张瑞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顺义住建委于二○一六年八月一日作出的《违法查处回复意见》;二、撤销顺义区政府于二○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作出的顺政复字〔2016〕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顺义住建委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张瑞兰的《违法查处申请书》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顺义住建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为:张瑞兰的实体权益未受到实际损害和影响。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行为充分保障了拆迁村民回迁房屋质量和回迁权益,确保了张瑞兰作为拆迁村民选房和回迁入住的权益。张瑞兰作为天竺村回迁安置的村民,所涉及到的实体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和影响,上诉人在满足张瑞兰完整知情权的前提下,其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张瑞兰的实体权益并无利害关系。本案中所涉及的安置房交付是为满足拆迁村民迫切的回迁需求。为了尽快完成村民回迁,化解因未回迁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在回迁安置房完成建设并竣工验收后,因前期手续办理时限的不确定性,为保证拆迁村民回迁利益,建设单位配合政府完成了回迁安置工作。本案中,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因建设工程的性质、前期手续的制约,回迁安置的紧迫性等原因不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备案,并向上诉人申述了原因。上诉人在回复阶段无法向张瑞兰作出结论性意见,一审判决与行政操作流程不符。因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公司交付使用完成回迁安置的行为性质和其正在积极办理有关手续,上诉人在此阶段尚不能对此行为作出不予处罚或者进行处罚的结论性意见,而要根据建设单位后期手续办理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瑞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顺义区政府不同意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上诉人针对申请查处违法行为的回复意见是正确的。张瑞兰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证明张瑞兰系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被安置人,安置房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园(××街甲七号院),与本案有事实上的关系。2.×××园分房手册,证明张瑞兰等被安置人被安排进行选房入住。3.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张瑞兰向顺义住建委申请了顺义区×××园(安华街甲七号)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表。4.顺建公(2016)第28号答复告知书,证明顺义住建委向张瑞兰作出张瑞兰申请的顺义区×××园(安华街甲七号)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不存在的答复。5.违法查处申请书,证明张瑞兰向顺义住建委提出违法查处申请,要求顺义住建委查处北京天竺开发房地产公司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6.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2016年8月9日,张瑞兰向顺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顺义区政府确认顺义住建委不履行查处职责违法,并责令顺义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查处职责。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张瑞兰的复议请求。8.邮寄单及签收记录,证明张瑞兰于2016年11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9.违法查处回复意见,证明顺义住建委在2016年8月1日作出的意见中明确天竺村回迁房×××园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顺义住建委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6月7日违法查处申请书、EMS快递单、邮寄查询记录;2.2016年8月1日违法查处回复意见;3.EMS快递单及查询记录。证据1-3证明顺义住建委收到查处申请书后,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制作了答复告知书并通过EMS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张瑞兰,张瑞兰予以签收。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5.天竺村安置房项目的情况说明。证据4、5证明顺义住建委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履行了职责。顺义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EMS邮寄单,证明张瑞兰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2.张瑞兰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园分房手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邮寄单、答复告知书、违法查处申请书、EMS邮寄单、违法查处回复意见,证明张瑞兰的身份信息及张瑞兰提交的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证明顺义区政府对张瑞兰所提行政复议的受理程序合法。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5.行政复议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顺义住建委的答复意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及授权情况。6.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及行政复议阅卷笔录,证明张瑞兰的代理人查阅行政复议案卷及其意见。7.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呈报表、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送达回证、快递查询单,证明顺义区政府延长审理期限程序合法以及向顺义住建委、张瑞兰合法送达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8.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意见呈报表、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呈报程序及复议案件的结果。9.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及快递查询记录,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向顺义住建委及张瑞兰合法送达。10.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呈报表,证明复议案件呈报结案合法。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张瑞兰、顺义住建委和顺义区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张瑞兰作为×××园回迁安置房的选购人向顺义住建委提出违法查处申请,后顺义住建委作出《违法查处回复意见》,以及顺义区政府履行复议程序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顺义住建委作为顺义区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顺义区政府作为顺义住建委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张瑞兰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张瑞兰作为×××园回迁安置房的选购人,其与顺义住建委对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公司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否履行查处职责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张瑞兰向顺义住建委申请查处北京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对其建设的天竺村回迁安置房×××园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问题,顺义住建委对上述问题具有监督管理及查处的职责。顺义住建委应当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针对张瑞兰所反映的问题作出是否处理的结论性意见,并说明理由。然而,顺义住建委作出的《违法查处回复意见》仅是对案件背景及处理进展作出告知,并非出具了结论性处理意见。故一审法院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该《违法查处回复意见》并判令顺义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张瑞兰的书面申请依法重新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顺义住建委所作的《违法查处回复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顺义区政府作出的驳回张瑞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顺义住建委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凯书 记 员  高 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