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3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蒋伏平与鲁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伏平,鲁四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1963号原告:蒋伏平,女,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四清,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原告蒋伏平与被告鲁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伏平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四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637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因个人需要用钱,找到原告借款146370元,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还钱,逾期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鲁四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原、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复印件)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463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对被告鲁四清户籍所在地的华容县万庾镇田铺村治安主任夏银祥、鲁四清的邻居吴遵伍分别进行了调查,证实被告鲁四清2年前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无法联系。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6日,被告鲁四清向原告蒋伏平借款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后被告鲁四清按约定陆续还本付息,至2014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鲁四清尚欠原告蒋伏平借款146370元,被告鲁四清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伏平现金壹拾肆万陆仟叁佰柒拾元整(¥:146370元),(注:一个月内付清不付息,超过按原息支付)。借款人鲁四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已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鲁四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鲁四清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蒋伏平要求被告鲁四清偿还借款1463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超过一个月按原息计息,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四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伏平借款146370元及利息(以本金1463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被告鲁四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毅芳人民陪审员 蒋之安人民陪审员 王斌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必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