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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执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39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同兵、高东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同兵,高东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81执23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唐同兵,男,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执行人:高东进,男,1978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同兵、高东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06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唐同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高东进对被告唐同兵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东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同兵追偿。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唐同兵、高东进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工商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的款项。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夏伯远人民陪审员  周亚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