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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群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475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群杰,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海市(户籍所在地龙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峰杰,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群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文森、被告人张群杰及其辩护人林峰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群杰到龙海市石码镇紫光路台联大厦108号“宏达通讯”手机店内,盗走高某放在茶桌上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p1us手机(价值2684元),后销赃给曾某得款18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还高某。2、2017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张群杰到龙海市石码镇解放西路52号“天富茶庄”店内,盗走林某1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黑色的小米3手机(价值300元)和一部三星牌N719型手机(价值400元)。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追还林某1。案发后,被告人张群杰主动交代了上述第1条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张群杰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群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手机的物证;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出警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曾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林某1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群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群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交代同种较重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家庭离异、经济困难,赃物已全部追还失主,审理中已向法院缴纳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群杰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综合张群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张群杰可以适用缓刑,但张群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群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昊蓝速录员  康月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