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郝松与苏玉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松,苏玉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609号原告:郝松,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苏玉洪,男,199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郝松与被告苏玉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玉洪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郝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电脑四台,其中四核电脑两台,八核电脑两台,货款共计13650元。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苏玉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胜达电脑科技销售合同、收款收据、欠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购买电脑款13650元;3、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被告苏玉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玉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被告苏玉洪爷爷苏友义、奶奶赵云泉及筠连县筠连镇廉溪联络村民委员会书记李茂尧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两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现地址不详且无联系方式。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告郝松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开办的胜达电脑科技处购买了电脑四台、音响两个。电脑分别为八核电脑两台,价格为3700元/台,四核电脑两台,价格为3000元/台,音响价格为125元/个,共计13650元。双方签订了胜达电脑科技销售合同两份,合同上均备注了“客户未付钱”内容。同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了电脑、音响价格及总价款为13650元,该款未付的内容。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电脑及音响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四台,货款13650元,因未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收回已使用电脑三台。其后,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酿成本案诉讼。另查明:1、原告陈述其开办的胜达电脑科技在被告向其购买电脑时未进行工商登记;2、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收回了被告已经使用过的电脑三台,分别为四核电脑两台及八核电脑一台;3、原告曾就本案讼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该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苏玉洪在原告郝松开办的胜达电脑科技处购买电脑四台、音响两个,货款13650元未付的事实,有胜达电脑科技销售合同、收款收据、欠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其购买的电脑及音响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因原告已经收回电脑三台,尚有一台八核电脑未收回,该台电脑价格为37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玉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郝松欠款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苏玉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建人民陪审员 胡天仁人民陪审员 彭源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