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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士兰与孙好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兰,孙好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581号原告:徐士兰,女,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邹城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好启,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济宁市洸河路24号。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陈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仰帅,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徐士兰与被告孙好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兰、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孙好启、被告信达保险济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仰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士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2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24,9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被告孙好启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好启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好启已给付原告7000元。被告孙好启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信达保险济宁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孙好启驾驶其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新东外环路大束镇生物菌工地路口,与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徐士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士兰受伤,车辆受损。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验、调查情况,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邹公交认字[2017]第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好启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士兰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士兰即被邹城市人民医院收治入院,2017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耻骨骨折;2.骶骨骨折。住院期间,被告孙好启垫付医疗费7,000元。2017年4月18日,徐士兰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2017年6月1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致函本院,因徐士兰未到场参加鉴定,未提供鉴定资料,终结鉴定。鲁H×××××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孙好启所有,在被告信达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孙好启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为“C1”。本院认为,原告徐士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好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好启的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徐士兰请求被告信达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孙好启予以赔偿。原告徐士兰在事故中具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在交强险外减轻被告孙好启4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孙好启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9335元(取整数,下同),有医疗费收费票据证实,××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病员检查证明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信达保险济宁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主张误工费3600元,但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有收入,本院不予认定。主张护理费7200元(100元/天×36天×2),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的意见和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认定为5760元(80元/天×36天×2)。主张交通费800元,所提供的购买汽油的发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0元×36天),未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主张营养费1080元,但根据邹城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通饮食,本院不予认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其伤情和过错程度,本院不予认定。主张电动自行车车损466元,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信达保险济宁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病历复印费2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本院认定原告徐士兰损失共计17,301元。被告孙好启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超付部分可以从被告信达保险济宁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士兰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466元,合计16,526元。其中:给付原告徐士兰10041元,给付被告孙好启64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好启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徐士兰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775元×60%)。被告孙好启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扣除判决第二项465元和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0元后,超付6485元,已列明在判决第一项中过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已减半),由原告徐士兰负担162元,被告孙好启负担50元(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