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7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海与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7539号原告:李海,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鹏,淮安市淮阴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吴城镇吴城村八组。法定代表人:马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海诉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及其诉讼代理人沈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奔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挂靠在被告奔腾公司名下号牌为苏H×××××、苏H×××××、苏H×××××的车辆归原告李海所有;2、判令被告奔腾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奔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海原系奔腾公司驾驶员。2016年7月份,被告公司为了扩大业务,其法定代表人马春提出让李海出资购买车辆,并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经营。李海遂于2016年8月份分别购买号牌为苏H×××××、苏H×××××、苏H×××××厢式货车三辆,并于同月12日,同年9月5日与被告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三份。合同约定:李海将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每车每年缴纳挂靠费500元,李海享有车辆的所有权;李海可根据被告公司的运营状况随时提出退出经营,被告公司自愿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被告公司已经严重亏损,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奔腾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李海购买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二辆,车辆号牌为苏H×××××、苏H×××××。同月13日,李海再次购买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车辆号牌为苏H×××××,型号均为解放CA5042XXYP40K2L,价值均为80000元一辆。李海为购买上述车辆在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手续,每月还款9200元。李海陈述已经连续偿还贷款10个月,尚有欠14个月的贷款未还。2016年8月12日,李海与被告奔腾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将诉争车辆苏H×××××、苏H×××××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并办理了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奔腾公司的车辆注册登记手续。2016年9月5日,李海与被告奔腾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将诉争车辆苏H×××××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并办理了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奔腾公司的车辆注册登记手续。两份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均明确约定:诉争车辆仅是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李海享有车辆100%的所有权;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李海可根据被告公司的运营状况随时退出挂靠关系,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合同还对车辆在运营过程中的保险事宜、事故责任、车辆驾驶员培训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现李海以被告公司已经严重亏损,无法正常经营,其多次要求被告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均未果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车辆订购合同、车辆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HC4732、苏H×××××、苏H×××××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系李海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奔腾公司名下,李海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李海与被告奔腾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该合同内容可知,李海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处的目的是为了使用被告的营运资质,被告公司同时可以扩大业务量,两者系一种互利互惠的关系,并不涉及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虽为特殊动产,但其登记行为并不是所有权设立、变更的生效要件。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仍适用动产物权转移“自交付时生效”的一般原则。合同中约定,李海可以随时根据运营状况退出挂靠关系,现李海以被告奔腾公司经营不善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奔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挂靠在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号牌为HC4732、苏H×××××、苏H×××××车辆归原告李海所有。二、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海办理上述争议车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00元,由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卫华人民陪审员 于胜国人民陪审员 周礼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