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加孝与成都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城市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孝,成都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城市管理局,成都市新都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民初3686号原告刘加孝,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李皓,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三河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6796762250。法定代表人刘军。被告成都市新都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东环路三巷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125737739598P。法定代表人晋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庄莉,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新都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北新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1255644821560。法定代表人代明海,该局局长。原告刘加孝与被告成都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城市管理局、成都市新都区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案原告起诉时漏列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办事处作为本案被告,属于漏列当事人,原告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加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