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成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成,男,1998年12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4时许,被告人李成成在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蔡集街新潮网吧内趁被害人袁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袁某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R9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3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成成于2017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成成已取得被害人袁某的谅解。又查明,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成成患边缘智力;作案为现实动机所引发,辨认、控制能力良好,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谅解书、被告人李成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成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樊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凤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