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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明天与许福义、连江县鑫银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天,许福义,连江县鑫银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1995号原告:陈明天,男,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住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容艮,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许福义,男,汉族,1961年11月8日出生,住连江县。被告:连江县鑫银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连江县筱埕镇定海村。法定代表人:许福义。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恒、刘晨,福建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明天与被告许福义、被告连江县鑫银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容艮,被告许福义、被告连江县鑫银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许福义和被告连江县鑫银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共同返还款项903000元及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27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明天和被告许福义是亲戚关系。2012年8月份左右,被告许福义向原告陈明天和王燕芳提出发起设立一家公司建议,工商注册手续由他去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后原告陈明天和王燕芳将10万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许福义,然而就发起成立公司经营管理等相关事宜三方并未签订书面形式协议书。当时,各方仅口头初步约定各占股三分之一。在未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征得原告和王燕芳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原告陈明天签名方式,被告许福义向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东会会议、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等虚假材料。在其所提交的虚假材料中,公司登记股东为两个人,分别是原告陈明天和被告许福义,公司注册资本金仅10万元,被告许福义自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原告陈明天被指定监事;被告许福义认缴公司注册资本金5.5万元,持股比例55%;原告陈明天认缴公司注册资本金4.5万元,持股比例45%。2013年2月16日,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被告许福义所提交的上述虚假材料作出工商登记。在公司成立后各方并未签订公司章程,更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议。在公司成立后原告和被告从未召开任何股东会会议,也没有参与公司分红,被告许福义拒不进行结算对账。因购买厂房等事宜原告又投入资金累计一百万元左右,无奈之下原告以被告许福义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侵占罪等向连江县公安局反映,恳请对其立案侦查。2014年5月9日被告许福义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仅自认原告出资903000元(包括借款20万元)。2014年5月26日左右,原告向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被告许福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等违法犯罪行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许福义的法律责任。2014年9月18日,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连工商检处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如下事实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许福义以假冒股东陈明天签章的公司申请登记材料(包括连江县鑫银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等文书)取得公司登记。办案单位申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连江县鑫银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文书中“陈明天”签名笔迹做司法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连江县鑫银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陈明天”签名笔迹不是陈明天本人所写。第一,责令被告连江县鑫银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十五日内改正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违法行为;第二,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被告许福义和被告连江县鑫银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并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贵院提出行政非诉强制执行,贵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连执审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该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1、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连工商检处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2、被执行人连江县鑫银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必须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自动履行,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措施。然而,至今被告连江县鑫银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和被告许福义都没有按照上述裁定书裁定履行其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许福义就公司股权比例、出资金额、公司组织机构从始至终都未达成任何明确约定,更未签订过任何公司章程。在收取投资款后,被告连江县鑫银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和被告许福义没有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没有将原告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登记;也未让原告享有并履行参加股东会议、参与分红、承担经营风险等股东实体权益和义务。甚至在贵院进行强制执行和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后两被告仍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怠于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出资入股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依法解除与被告许福义合作投资法律关系。被告许福义、被告连江县鑫银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系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案原告诉请判令《连江县鑫银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落款时间:2013年2月6日)和《连江县鑫银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章程》(落款时间:2013年2月6日)无效。该事项已于2014年9月18日经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作出连工商检处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许福义以假冒股东陈明天签章即连江县鑫银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的“陈明天”签名,申请登记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该行为属于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违法行为,连江县工商局责令当事人十五日内改正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违法行为。后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连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连江县人民法院裁定: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连工商检处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但原告陈明天拒不配合办理,现答辩人再次通知原告尽快配合股东签署《股东会决议》、《章程》,并前往工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系重复起诉,浪费司法资源,并给答辩人造成诉累。二、原告在连江县鑫银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已无出资,无权要求公司退回出资,且根据公司法规定,即使股东有出资,也无权在公司经营期间要求退资,否则属于抽逃出资行为,故原告的第二项诉求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若要求退回出资,也应在公司解散后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应以公司所有的财产作为清算对象,包括股东已实际交付的出资,未经清算不得抽回。三、原告利用其亲戚在连江县公安局担任政治处副主任职务的关系,违法动用公权力传唤被告,后经审查确认被告并无犯罪事由。就许福义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经许福义确认,其中关于与原告之间的借款20万及所谓的投资703000元的陈述和记录均不是事实。许福义对公安机关所涉及两个问题均有异议,陈明天并没有借款20万元给许福义,公司2013年2月注册登记的10万元注册资本都是许福义出资,陈明天根本没有支付20万元给许福义,否则请他出示借条或者付款凭证,仅凭公安机关一次记录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其次,根据许福义陈述,连江县鑫银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对公司账目进行审核,根本无法确认投资总额是多少,故所谓陈明天出资903000元,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款项903000元及利息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与本案没有关联的争议事实,本案不做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陈明天与被告许福义、被告连江县鑫银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原告陈明天确认其出资与被告许福义、王燕芳共同发起设立被告连江县鑫银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但不认可现持股比例。被告许福义确认原告陈明天系被告连江县鑫银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45%。虽然工商部门对被告连江县鑫银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进行注册登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未注销股东登记,故原告陈明天与被告许福义均为被告连江县鑫银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许福义系原告陈明天的姐夫。2012年8月,原告陈明天与被告许福义商议出资设立公司。2013年2月16日,被告许福义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公司登记股东为原告陈明天、被告许福义。2014年5月26日,原告陈明天向工商部门投诉。之后,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注册登记材料未经陈明天签名。本院认为,原告陈明天自认出资与被告许福义发起成立公司,之后,原告又追加投资参与经营,被告许福义对原告陈明天作为被告连江县鑫银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并无异议,且工商部门虽对被告进行处罚,并不否定原告陈明天的股东身份,故现原告陈明天作为被告连江县鑫银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东,主张被告许福义和被告连江县鑫银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退还投资款,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明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2830元,减半收取6415元,由原告陈明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婷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