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2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吴慧荣与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慧荣,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5102行初18号原告:吴慧荣,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森彬,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刘振涛,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潮揭,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钦华,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吴慧荣不服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湖镇政府)乡(镇)政府行政处理,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7日向被告龙湖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慧荣之委托代理人陈森彬、被告龙湖镇政府副镇长林冰及委托代理人李潮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28日,被告龙湖镇政府向“吴惠荣”作出“龙府通【2016】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吴惠荣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在其租(占)用的位于潮安××××镇银湖村门脚埔片擅自进行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吴惠荣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前自行拆除,逾期被告将联合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原告吴慧荣诉称,原告自幼从事花木种植工作,2004年1月1日与潮安县龙湖镇银湖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为:102.54亩,使用该地种植花木至今。由于当地每年台风、冰雹、寒流、暴风雨等自然灾害频发,例如:2015年潮汕地区骤降强烈大冰雹;甚至下起几十年一遇的雪。导致原告经营的花木场种植的各种花木遭受严重损失,尤其贵重花木品种更容易受损,政府部门多次呼吁人民防灾救灾,故为了减少自然灾害带来的损失,才搭起钢结构棚这个临时生产配套设施。原告搭建钢结构棚完全为了种植生产需要,也从未用于工业用途或者改变土地性质用地,棚下面的土地仍然是适合种植的土地地面,为了农业生产需要和适合农业生产状态,钢结构棚外围没有围墙,完全是为了农业种植搭建。自从搭起钢结构棚后,减少自然灾害造成损失效果明显,非常有利于农业生产,属于种植生产的必要设施。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一份主体错误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前自行拆除。原告为了减少自然灾害对花木造成的损失和提高种植生产效率才搭建临时钢结构棚农用设施,却被被告认定为“擅自建设”并要求限期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实地考察、了解详情的情况下就主观臆断的片面认定原告的钢结构棚为“擅自建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错误适用法律,甚至连行政对方的主体资格都搞错,原告为此诉诸法院,请求:1、撤销龙湖镇政府“龙府通【2016】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慧荣提供的证据有:1.龙湖镇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在2016年12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被告送达的行政相对方主体错误,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2.原告与龙湖镇银湖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本案原告合法享有涉案土地的用地权利和资格。被告龙湖镇政府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是依法行使镇规划行政职能的合法行为。根据国土资源部2016年遥感监测卫片工作的通知,原告存在被监测违法用地图斑号375、380地块的土地违法行为,并经现场勘查,原告未依法取得建设许可,存在违法搭建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法履行检查、监督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是被告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合法行为。二、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不是终局的处罚行为,目的是敦促原告落实违法整改。综上,原告所诉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龙湖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2016年度全国土地变更调查与遥感监测工作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2016年度全国土地变更调查与遥感监测工作的通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2016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及其附件、《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2016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证明国土主管部门全面启动卫片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相关土地违法行为受卫片监测。2.2016年度遥感监测图斑375、380号截图,证明根据上级监测的卫片监测结果,该图斑所在土地属违法用地的事实。3.《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是龙湖镇银湖村位于2016年度遥感监测图斑380号违法用地实际使用者。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证明镇政府有权责令违法用地者停止、改正、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慧荣对被告龙湖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龙湖镇政府对原告吴慧荣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通知书不是终局的行政处罚,里面载明如果逾期没有拆除要联合相关部门进行强制拆除,以后会依据合法程序进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只能证明原告有权在其承包土地上进行农业耕种,从事农业工作,无法证明原告有权在土地上随意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原告认为被告的通知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认为既然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对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原告的权利不受影响,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受影响,不属于法院受案的范围,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吴慧荣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龙湖镇政府作出“龙府通【2016】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并送达本案原告吴慧荣,该通知书的内容为:“吴惠荣:经调查核实发现,你(单位)个人租(占)用位于龙湖镇银湖村门脚埔片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现责令你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前自行拆除,逾期,镇政府将联合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龙湖镇人民政府2016年12月28日。”吴慧荣对该通知书不服,遂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吴慧荣与龙湖镇银湖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首部列明的发包人为龙湖镇银湖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为吴惠荣,合同尾部当事人签名盖章部分发包人为潮安县龙湖镇银湖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为吴慧荣、鉴证机关为潮安县龙湖法律服务所、经办人为吴金雄,原告确认涉案土地的使用者即其本人,其于2016年12月28日收到上述通知对象为“吴惠荣”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庭审时被告确认上述通知的行政相对人即本案原告吴慧荣。本院认为,龙湖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向吴慧荣这一特定行政相对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该责令限期拆除行为是龙湖镇政府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的作出已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了相应的义务。吴慧荣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法定行政职权,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经查,庭审时龙湖镇政府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吴慧荣进行搭建钢结构构筑物的建设行为应依法取得建设许可,龙湖镇政府根据该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吴慧荣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行为。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内容,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罚款等相应处理;而综合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内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于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因此,本案中,对于龙湖镇政府所主张的吴慧荣搭建钢结构构筑物的建设行为,龙湖镇政府并不具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该行为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行政职权;同时,因龙湖镇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慧荣的上述行为属于应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未取得即进行建设的行为,且在作出通知书时对行政相对人的身份未经核实,将吴慧荣错误认定为“吴惠荣”,主体认定错误,故龙湖镇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吴慧荣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主要证据不足。另外,该通知书只写明了吴慧荣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正确选择了法律规范,准确援引了法律规范,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明确具体,引用法律规范应当指向具体的条、款、项、目的法律、法规适用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四)超越职权的……”的规定,龙湖镇政府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龙府通【2016】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龙府通【2016】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林丽如代理审判员 余佳丽人民陪审员 吴构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