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甘棠村第16村民小组、李夏旭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甘棠村第16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甘棠村。代表人:程海根,该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婷,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夏旭,男,201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理人:林某(李夏旭母亲),女,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审第三人: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甘棠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甘棠村。法定代表人:巫国川,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甘棠村第16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甘棠村16组)因与被上诉人李夏旭、原审第三人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甘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甘棠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10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棠村16组的主要负责人程海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被上诉人李夏旭的法定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甘棠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棠村16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夏旭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李夏旭的外祖父林明山作为户代表在《芝山镇甘棠村16组土地款分配方案》、《分配人数会议签名清单》上签名同意,其作为户主,签名确认行为依法对于家庭成员具有拘束力和法律效力。2.李夏旭法定代理人林某是外嫁女,虽然户籍留在甘棠村16组龙奎62号,其父在云霄当地有承包地,李夏旭实际上是户口寄户,并未在甘棠村16组龙奎62号生活,其父母向村里人购买土地自建房没有门牌,××组范围内,其不具备村民小组成员资格。3.讼争的村规民约经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程序合法,且经户代表参加表决一致通过,具有法律效力。4.甘棠村16组外嫁女较多,且均未分得土地款,若本案分配给李夏旭,对于其她外嫁女不公平。李夏旭辩称:1.李夏旭母亲林某是招女婿,李夏旭及其父母均居住于甘棠村16组新建房屋,属于甘棠村16组范围内,户籍亦于此。2.《芝山镇甘棠村16组土地款分配方案》、《分配人数会议签名清单》将李夏旭排除在分配人员之外,所谓李夏旭外祖父林明山签名是他人未经李夏旭法定代理人林某授权同意擅自代签。3.讼争的村规民约违反法律规定,系属无效。请求驳回甘棠村16组的上诉请求。李夏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甘棠村16组向李夏旭支付土地补偿款20870元,并由甘棠村委会直接支付给李夏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夏旭的母亲林某系甘棠村16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林某于2013年8月9日生育李夏旭。2013年10月30日,李夏旭出生申报将户籍落户于漳州市××区××甘棠村龙奎62号,隶属漳州市××区××甘棠村第16村民小组。2006年7月14日,李夏旭的父亲李银城将户籍由福建省云霄县迁入漳州市××区××甘棠村龙奎62号。2015年7月至8月间,甘棠村16组的土地被征用,甘棠村16组按每人9370元的标准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征地补偿费。2016年6月至7月间,甘棠村16组的土地再次被征用,甘棠村16组按每人11500元的标准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征地补偿费。上述征地补偿费合计20870元,甘棠村16组均未向李夏旭发放。在本案诉讼中,甘棠村16组提供《芝山镇甘棠16组土地款分配方案》,主张依据村规民约,“外嫁女”及其子女不能分得征地补偿费,但该方案并未得到李夏旭的监护人的签名确认同意。针对案涉征地补偿费,甘棠村16组陈述款项由小组确定人员及金额,制作名单后通知甘棠村委会向相关人员开具存单领款。但案涉征地补偿费均已发放完毕,没有结余了。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取得的征地补偿费是对丧失土地农民的一种经济补偿。因此,只要具备村民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应享有征地安置补偿费。本案李夏旭出生在甘棠村16组,并将户口落户于甘棠村16组,其母亲林某为甘棠村16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李夏旭因出生而自然取得甘棠村16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所涉甘棠村16组的土地于2015年、2016年两次被征用,在此之前李夏旭均已取得甘棠村16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李夏旭应当分得甘棠村16组相应的征地补偿费。李夏旭请求甘棠村16组向其发放征地补偿费9370元+11500元=2087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李夏旭主张由第三人甘棠村委会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其,其实是一种要求协助实现权利的主张,在其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甘棠村委会处还留有案涉征地补偿费的情况下,其主张无法支持,应予驳回。若第三人甘棠村委会处尚留有相关征地补偿费,李夏旭可通过协助履行请求具体实现权利。甘棠村16组主张李夏旭父亲“在云霄有分配土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李夏旭的户籍中体现,其父亲亦已将户籍迁入漳州市××区××甘棠村龙奎62号,客观上亦无法再在原籍享有相关土地权益,故对于甘棠村16组该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纳。甘棠村16组主张李夏旭一家另行在漳州市××区××甘棠村龙奎买地建房,所建房屋××组范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考虑李夏旭一家户籍仍处于甘棠村16组,其在甘棠村其他小组,亦无法享有相关土地权益,故对于甘棠村16组该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纳。甘棠村16组关于根据村规民约,李夏旭不应享受相关征地补偿费的答辩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区××甘棠村第16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夏旭征地补偿费20870元;二、驳回原告李夏旭的其他诉讼请求。除《芝山镇甘棠16组土地款分配方案》是否得到李夏旭法定代理人林某签名确认的事实外,对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二审均陈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夏旭法定代理人林某现居住房屋一部分是祖籍房子拆除,另一部分是向他人购买土地自建的房屋。另查明,各方一致确认讼争的村规民约即指《芝山镇甘棠16组土地款分配方案》。上述事实,李夏旭对林某自建房认为自建房的地是祖籍房子拆的一部分,另部分向他人购买的,也在甘棠村16组里,现居住在自建房。再查明,本院(2017)闽06民终7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夏旭之母林某具有甘棠村16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该事实有(2017)闽06民终746号民事判决书为据。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是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具有保障全体集体成员的基本生活功能。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据此,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平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李夏旭之母林某具有甘棠村16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李夏旭自出生之日取得甘棠村16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户籍至今并未迁出,故应当认定李夏旭具备甘棠村16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甘棠村16组以李夏旭法定代理人林某属于“外嫁女”为由,拒绝李夏旭参与征地款的全额分配,侵犯了李夏旭作为该组织成员同等参与分配集体资金的合法财产权利。故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甘棠村16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漳州市××区××甘棠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漳州市××区××甘棠村第16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艺晖审判员 陈春生审判员 陈育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延龄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