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凌源市鑫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鑫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丽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2226号原告:凌源市鑫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路东段。法定代表人:代文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荣,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彬,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被告:李丽华,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原告凌源市鑫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鑫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荣、郭宏彬,被告李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源市鑫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我公司的2017年物业服务费408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物业费3‰的滞纳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凌源市毓秀园小区3-9-503室业主,房屋面积为68.14平方米。我公司2016年10月至12月末,按约定每平方米0.5元向被告收取2017年物业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交。被告李丽华辩称:原告违约,我有权拒交物业费。我与原告间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形成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明确了原告的职责。一是物业维修管理,对其经营管理的物业进行维修与技术管理,包括对房屋安全质量、房屋维修技术及房屋维修施工的管理。二是物业设备的管理。主要包括排水设备、燃气设备、供暖设备、通风设备、电器设备等。三是物业环境管理。物业公司有义务对住宅小区的环境进行管理,具体包括污染防治、环境保洁、环境绿化等。四是物业安全管理。物业公司应采取各种措施,保障业主及房屋使用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对小区的治安、小区的消防安全、出入小区的车辆与人员进行管理。原告对本小区的人身安全未尽到管理责任,对多次财物被盗、被损的行为置之不理,拒绝采取措施,对业主提出的房屋安全问题拒绝排除,对房屋损坏不及时维修,业主未享受过物业服务。被告拒交物业费有法可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业主有要求物业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属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提出抗辩的合法理由,依法应予支持。我的车在小区内曾多次被盗,至今原告的损失也未得到合理赔偿。我在本答辩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对小区内损坏的房屋进行维修,排除安全威胁,对本小区的安全采取补救措施,赔偿因管理不善给我造成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资质证书”、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费收费许可证、文件四份、告知书、物业费催缴通知等证据。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照片等证据。本院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公司于2003年5月29日成立,申办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辽宁省物价局、凌源市物价局分别颁发的“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按照物价部门的批准,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可以收取物业费为每平方米0.5元,收费范围为一次性预收一年以内。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凌源市南街办事处文化社区毓秀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按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业主收取,营业用房相同;委托管理期限为6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收费时间为每年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上交租;逾期每日按3‰收取滞纳金。被告所有的房屋即为凌源市南街办事处文化社区毓秀园小区3号楼9单元503室,房屋面积为68.14平方米,属于原告与凌源市南街办事处文化社区毓秀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范围内,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与服务,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2016年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物业费的获批标准,向被告收取2017年度的物业费,凌源市南街办事处文化社区毓秀园小区3号楼9单元503室合计408元,被告没有交纳,且在原告张贴催费“告知书”和“物业费催缴通知”后仍未交纳,致使原告诉至本院。2017年5月24日,被告父亲存放于该小区内的电动车被盗,经报案后,由南街派出所民警予以找回。庭审中,原告称丢车事件多次发生。本院认为,原告凌源市鑫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与凌源市南街办事处文化社区毓秀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属于合同双方的自愿行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而该合同范围包括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即凌源市朝阳路西段毓秀园小区3号楼9单元503室,且原告在向被告等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并没有证据证明提出过异议,为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履行交纳各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借故不予交纳,即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交纳拖欠物业费,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依迟延交纳的约定比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其电动车被盗作为拒交物业费的辩解,由于该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就其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纳。但作为物业合同双方,对被告出现的问题,原告应予解释说明,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提供服务存在瑕疵等相关问题,原告亦应予配合,查明问题,找出解决办法,促成和谐的物业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凌源市鑫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凌源市朝阳路西段毓秀园小区3号楼9单元503室2017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合计408元。并对所欠上述2017年度的物业服务费408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每日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光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淋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