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韩克安与宁晋县圣森模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克安,宁晋县圣森模具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978号原告:韩克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被告:宁晋县圣森模具厂。原告韩克安与被告宁晋县圣森模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克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晋县圣森模具厂负责人申建卫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克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模具费7700元及其他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经宁晋县佃户营村铸造厂经理何超峰介绍,原告从被告处定做模具两套,一套吊环支座,一套合叶,费用10000元,30日内交付。2016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中间人给付被告3000元。2016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元。加工过程中,因被告缺乏模具材料,材料规格需按被告订单生产,故原告又从枣强为其垫付材料款2700元,并将炭块送至被告处。被告6个月内都没有完成模具加工,经宁晋县何超峰多次实验铸造件不合格,至今未能交付原告,拖延了生产日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00多元。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何朝峰微信转账3000元记录一份;证据二、2016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手机网银向申建卫农行账户62×××18转账2000元的记录一份;证据三、2016年12月4日枣强县同发铸造厂出具的2700元收据一张;证据四、2017年6月2日高俊淼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租用高俊淼车辆从枣强向被告处运送做模具材料,产生运费340元。宁晋县圣森模具厂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经宁晋何朝峰介绍,原、被告商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吊环支座、合叶模具各一套,价款10000元,30日内交付。2016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何朝峰转账3000元。2016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手机网银向被告负责人申建卫农行账户62×××18转账2000元。因被告在加工过程中缺少原材料灰铁,原告从枣强县同发铸造厂购买灰铁2块,价值2700元,并租用车辆送至被告处,产生运费340元。被告至今未加工出合格模具并交付原告,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加工费7700元,并赔偿损失3000多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事实陈述,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费5000元、垫付材料款2700元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格模具显系违约,故依法向原告返还加工费5000元、垫付材料款2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运费340元系实际产生,予以确认。其它损失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晋县圣森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韩克安返还加工费5000元、垫付材料款27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40元,共计8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谷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