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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执12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俞上来,王庆平,北京仁达利木业有限公司,韩开奕,张汝英,北京华谷减振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12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么孝盛,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马京伟,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员工。被执行人俞上来,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庆平,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仁达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皮村北街9号。法定代表人俞上来,董事长。被执行人韩开奕,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汝英,女,1952年12月31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华谷减振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宝林寺西200米。法定代表人韩开奕,董事长。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俞上来、王庆平、北京仁达利木业有限公司、韩开奕、张汝英、北京华谷减振器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159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人民币2470759.94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204738元,扣除执行费27107元,现已发还申请执行人177631元。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备案查封了被执行人俞上来名下车牌号为京Q×1、京L×、京Q×2、京N×的机动车四辆,但未实际控制上述车辆。另查,被执行人王庆平、北京仁达利木业有限公司、韩开奕、张汝英、北京华谷减振器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俞上来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159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祥均审 判 员  王相杰代理审判员  孙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江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