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03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七里河支行与李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七里河支行,李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民初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七里河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娜,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双,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七里河支行(以下简称七里河支行)与被告李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里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双、杨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里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由李涛归还借款本金215104.32元,利息41838.22元(截止2017年2月6日),共计256942.54元,并由被告承担贷款实际还清前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随本清);2.请求对李涛提供抵押的位于永登县城关镇人民街无号1单元4**室房屋进行拍卖变现,并以变现的款项优先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诉讼费用、律师费24124.83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7日,其与李涛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李涛以其位于永登县城关镇人民街无号1单元404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向七里河支行借款22万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于2014年4月17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截止2017年2月6日,李涛已累计31期贷款未还,之后的本息也未履行。经其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李涛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李涛以其名下位于永登县城关镇人民街无号1单元4**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与七里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工行七支行【2014】年家居贷0000256号)一份,向七里河支行借款22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6%,借款用途为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借款期限10年,还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若违约,七里河支行有权按日计收逾期贷款还清前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罚息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即为年利率11.004%。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七里河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贷款人承担为实现合同项下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4月17日向李涛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2万元,李涛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6日,已累计31期未偿还贷款,之后应偿还的贷款本息也未归还,经七里河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七里河支行依约向李涛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李涛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但截止2017年2月6日已累计31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七里河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承担贷款实际还清前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和复利应按年利率11.004%计付;本案中,李涛以其个人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七里河支行对抵押的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故七里河支行要求对被告李涛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七里河支行要求管海燕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甘肃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七里河支行与李涛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七里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15104.32元,并承担截止到2017年2月6日的利息41838.22元,本息共计256942.54元。2017年2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004%计付(利随本清);三、如李涛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七里河支行对李涛抵押的位于永登县城关镇人民街无号1单元4**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七里河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由李涛负担。案件受理费5516元,减半收取计2758元,由李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俊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