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7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深圳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庄某钦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庄某钦,张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7905号原告深圳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何某琴。委托代理人罗某娟,女,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卢某敏,女,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生,户籍地址湖北省武穴市,系原告员工。被告庄某钦,男,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孙某丰,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张某,女,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深圳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庄某钦、第三人张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娟、被告庄某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5日,被告经原告居间服务与第三人张某、案外人夏某平就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与民田路交汇处物业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买方)》,被告承诺“如因被告违约导致未能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被告同意向居间方支付违约金45500元,违约金额相当于买卖双方应付佣金金额的总和”。后被告违约,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违约金人民币45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居间合同上的服务,存在明显过错,无权要求支付高额违约金,依合同法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合同有关的事实或者提供损失委托人利益的虚假情况,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张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是由于原告公司的中介人员承诺可以高贷,弥补被告资金不足u,在签订合同期间,原告公司中介人员多次咨询其公司办理贷款的同事余伟红涉案房产高贷按揭事宜,原告公司中介确认能高贷按揭,但在合同签订后却未能做到高贷,导致被告被迫与第三人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在被告签署时并没有提醒和说明;原告利用对房产交易熟悉的有利地位,追究非法获利,具有主观恶意,存在过错,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在本案中,被告无法办理高贷并承担了违约责任后,原告中介人员由于没有做成该单业务,同时又直到被告有资金需求和房产,建议被告找亲属做假的房产买卖合同到银行按揭贷款,套取银行资金,同时弥补被告与第三人未能收取居间费用的损失,被告听从原告,与妹妹签订新的《房产买卖合同》和佣金委托书,原告隐瞒了直系亲属买卖房产不能按揭贷款的信息,导致被告妹妹无法按揭贷款,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妹妹,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行为违反居间人员的诚信原则,存在主观恶意,存在过错。第三人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张某、案外人夏某平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易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与民田路交汇处中海华庭华景台2座26A住宅,转让价人民币880000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定金为4000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卖方支付定金200000元,剩余部分在做资金监管时由买方支付。买方须于2016年4月17日前将定金、交楼押金之外的剩余首期款(按实际银行贷款)支付至买卖双方约定的监管账号中。2016年3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张某、案外人夏某平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客户告知书》、《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被告同意与卖方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前向居间方支付佣金人民币44000元及按揭服务费人民币1500元,第五条约定“如因本人违约导致未能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本人同意向居间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相当于买卖双方应付佣金金额的总和,本人清楚知悉卖方承诺向居间方支付佣金人民币44000元。”原告提交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书复印件以及2016年3月16日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资料查询结果表,均显示第三人张某、案外人夏某平为涉案房产的产权人,房产无抵押登记。2017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履约催告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购房是在原告承诺可做高贷的前提下签订的,被告从未实际看过房。原告对于被告与其妹妹2016年5月22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及由此产生的另案诉讼等事实并无异议。原告否认承诺过高评高贷,被告申请已离职的原告前员工余红伟出庭作证,证人确认多是销售人员与被告沟通,在被告签订合同后,证人才与其联系落实贷款资格和准备资料,才得知被告夫妻名下有一套有贷在售的房子,需要卖掉后用房款做涉案房屋的首期款,后续才有贷款资格,被告暂时没有购买涉案房产的能力。后来经证人建议,让被告与其妹妹做虚假交易以获取贷款支付房款,否则被告必然违约,销售人员也知道此事。在被告签订房屋合同前,该销售人员向证人咨询过评估情况,证人表示暂时能评到910万,要评到980万还需要相应的买卖合同,高贷也是根据评估价值确定的,被告未能卖出名下房产,也就没有资金和贷款资格做。证人不清楚销售人员有无承诺被告先卖出其名下的房产再购买涉案房产,确认2016年4月14日被告就表示要违约,证人告知被告会承担定金损失和违约责任,22日与被告协商再给其两个月时间筹齐资金,但需要先补齐20万定金,被告拒绝了该方案。上述事实,有《二手房买卖合同》、《资金托管协议》、《客户告知书》、《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不动产资料查询结果表、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中介公司核实了房产的权属情况且已经促成被告与出售人订立合同,被告应当依据《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因无法筹集购房资金而不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理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诺书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500元,不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违约金再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某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500元;驳回原告深圳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庄某钦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姚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