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3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杜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419号原告:常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并支付200万元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的利息及144万元,本息合计344万元。其后利息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月息2分)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3日被告杜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据出具后,被告杜某某将利息清至2013年12月13日,剩余本息未向原告偿还,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应当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杜某某、陈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某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由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据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杜某某196万元,剩余4万元现金交付于被告杜某某,被告杜某某将利息清至2013年12月13日。2015年8月5日杜某某在借据中再次签字按印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支、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立据向原告常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杜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杜某某、陈某某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0元(已缓交,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杜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扬代理审判员 田欣鑫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