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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菁苓与李小娟、刘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菁苓,李小娟,刘振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799号原告:李菁苓,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李小娟,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刘振玉,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菁苓诉被告李小娟、刘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菁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娟、刘振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李小娟和刘振玉夫妻两人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欠至2017年5月30日共计142000元。2017年6月1日之后到具体还款之日利息20万元按照1.5%,30万元按照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日,被告因开宾馆投资需要叫原告到稠州银行贷款50万元借用一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按季度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后口头协议又叫原告帮忙到两个朋友那里借款还掉稠州银行50万元贷款,从2015年6月1日开始20万元是按月1.5%利息,30万元是按月2%利息,两月付一次利息,利息结算到2015年11月30日后被告又停掉利息,之间在2016年4月8日和6月1日共付利息2万元。后又停利息不付直至2017年5月30日,共欠利息14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未付,为此,特向贵院提出诉讼。钱款打在刘振玉的银行账户上,李小娟和刘振玉夫妻应共同承担债务,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李小娟于2017年6月1日申请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景宁××自治县红星街道××号的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裁定,查封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被告李小娟、刘振玉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李小娟、刘振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日,被告李小娟向原告李菁苓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季度支付利息。当日,原告将500000元款项打入被告刘振玉的银行账户。借款一年后,原告经与被告李小娟商议后,双方口头约定从2015年6月1日起20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为15‰,30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为20‰。至今被告李小娟已经支付利息171500元。另,本院查明被告李小娟与刘振玉于1994年2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小娟向原告李菁苓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小娟向原告李菁苓借款后,未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被告李小娟与被告刘振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娟、刘振玉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娟、刘振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菁苓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月5月31日止利息为90000元,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以200000元本金按照月利率15‰,300000元本金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从总利息中扣除已支付利息171500元);二、驳回原告李菁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0元,减半收取5110元,由被告李小娟、刘振玉承担;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李小娟、刘振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