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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娄新平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新平,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293号原告:娄新平,男,1976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黎川县。被告:XXX,男,1969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黎川县。原告娄新平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商量借款事宜,原告向被告出借128000元(该款实际为工程结算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并约定2016年5月20日前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迟迟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X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娄新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12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份证据来源合法,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以来,被告XXX承接了XX乡XX等小学的工程,而原告为被告XXX承接了工程提供了门、窗铝合金及不锈钢。2016年2月6日,原、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28000元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娄新平:XX小学工程款、XX小学、XX小学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元整。欠款人:XXX,2016.2.6。”出具欠条后,被告XXX一直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XXX与原告娄新平之间有工程往来,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X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并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因此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X未支付该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娄新平要求被告XXX支付欠款1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娄新平欠款人民币1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XXX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增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一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