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侯良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侯良亭,寿光市安晟物流有限公司,肖金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良亭,男,194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滨州市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芳,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安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古城街道沙埠屯村东。法定代表人:肖金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金君,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寿光市安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山东省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林,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寿光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因与被上诉人侯良亭、寿光市安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晟物流)、肖金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富,被上诉人侯良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芳,被上诉人肖金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晟物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保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321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侯良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326.3元(上诉金额为2702.92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因车辆超载应扣减的10%的绝对免赔率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原审判决中承担责任,是依据上诉人与安晟物流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据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应当是《保险合同》,但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上诉人一审也明确提出超载免赔事由。但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侯良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根据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淄公交(桓)认字【2016】第201605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页:“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刘德亮驾驶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标要求的重型半挂车未按规定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标要求并且该车未按规定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与该车是否超载没有关系。而且该车在发生事故时处于停放状态,并非在行驶过程中,超载与该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是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如果想基于与安晟物流签订的保险合同向安晟物流主张10%的免赔率,应该在对答辩人予以赔偿后另行基于保险合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肖金君辩称,10%免赔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是停止的不是行驶中,超载事实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关。安晟物流未作答辩。侯良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931.21元;2.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待确定后主张;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侯良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费用共计74805.07元。被告人财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安晟物流、肖金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侯良亭提交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的淄公交(桓)认字[2016]第201605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16年4月27日3时40分许,姜小粮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桓台县索镇刘茅路口时,撞到刘德亮驾驶的头北尾南停在路口北侧的鲁V×××××-G509K挂号重型半挂车右侧尾部,致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侯玉强、侯介亭当场死亡,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侯良亭、刘东梅受伤,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姜小粮驾车不各行其道,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刘德亮驾驶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标要求的重型半挂车未按规定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对造成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姜小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德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侯玉强、侯介亭、侯良亭、刘东梅无事故责任。涉案鲁V×××××号牵引车的注册所有人系安晟物流公司,鲁G50**挂号车的注册所有人系肖金君,刘德亮系肖金君雇佣的驾驶员。鲁V×××××-G509K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主车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挂车投保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赔偿处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晟物流支付原告侯良亭医疗费5000元。2016年10月27日,经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山鲁司鉴[2016]临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侯良亭伤后遗留颈部活动部分受限为拾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侯良亭护理期限为伍拾叁日,第一次住院期间贰人护理,二次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三)被鉴定人侯良亭无需后续医疗费用。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本案原告侯良亭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费用。1、住院医疗费。原告侯良亭提交桓台县骨伤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先后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住院医疗费20191.41元。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住院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门诊医疗费。原告侯良亭提交门诊收费票据十三份、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报告、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其共支付门诊医疗费3674.04元。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门诊费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侯良亭提交桓台县骨伤医疗的住院病案二份,用以证明其受伤后共计住院33天,每天按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50.00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住院31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侯良亭提交的住院病案载明,其实际住院33天;其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于原告侯良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侯良亭提交侯永芳、秦庆明的身份证、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护理期限为53天,第一次住院期间由侯永芳和秦庆明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963.49元。各被告对原告侯良亭主张的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护工标准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53天,第一次住院16天期间由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及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故其护理费应参照淄博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应为5520元[计算办法:80元/天×16天×2人/天+80元/天×(53天-16天)]。5、误工费。原告侯良亭提交博兴县店子镇张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一直从事粉皮生产行业,月收入为6000元,其主张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180天,为15556.43元。各被告对原告侯良亭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侯良亭未提交其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侯良亭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二份、博昌街道办事处千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博兴县公安局店子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一直随其子侯玉强在城区居住,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41008.5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侯良亭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系其子侯玉强所有,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在城区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应为16809元(计算办法: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13年×10%)。7、交通费。原告侯良亭主张交通费5000元。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认可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侯良亭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支持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侯良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所承保的车辆过错较小,不应承担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侯良亭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乘坐的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9、营养费。原告侯良亭主张营养费6000元。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侯良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故对于其主张的该损失费用,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侯良亭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侯良亭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400元;但根据鉴定意见书,其进行后续治疗费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系其扩大的损失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其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1600元。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侯玉强的损失费用为: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9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受害人侯介亭的各项损失费用为: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4100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4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受害人刘东梅的损失费用为:住院医疗费49033.2元、门诊费1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17034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6]第201605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且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被告人财保险作为涉案鲁V×××××-G509K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人,其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刘德亮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故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侯良亭、受害人侯玉强的近亲属所受的损害、受害人侯介亭的近亲属所受的损害以及受害人刘东梅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侯良亭、受害人侯介亭、侯玉强的近亲属所受的损害以及受害人刘东梅所受的损害按其所保险的机动车驾驶人刘德亮的事故责任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虽辩称根据其与被告安晟物流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涉案车辆鲁V×××××-G509K挂号重型半挂车事故发生时系严重超载,应扣减10%的免赔率;但根据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事故发生时鲁V×××××-G509K挂号重型半挂车系处于停止状态,该案事故的发生与车辆的超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财保险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的部分由涉案车辆鲁V×××××-G509K挂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刘德亮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因刘德亮系被告肖金君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刘德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即被告肖金君承担;被告安晟物流作为涉案车辆鲁V×××××号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与被告肖金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侯良亭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人财保险应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85.3元[计算办法:(住院医疗费20191.41元+门诊医疗费367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侯良亭住院医疗费20191.41元+门诊医疗费367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刘东梅住院医疗费49033.2元+门诊费1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按受害人侯玉强、侯介亭近亲属的损失数额及受害人侯良亭、刘东梅的损失数额比例承担1628.7元[计算办法:(护理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1680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刘东梅护理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17034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侯良亭护理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1680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侯玉强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9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侯介亭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4100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4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0000元]。其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22115.22元[计算办法:(住院医疗费20191.41元+门诊医疗费367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1680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3285.30元-1628.7元)×50%]。被告肖金君、被告安晟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侯良亭的损失费用为鉴定费800元(计算办法:1600元×50%);因被告安晟物流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原告侯良亭5000元,其超额支付的4200元(计算办法:5000元-80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予以返还,被告人财保险返还上述款项后,尚应支付原告侯良亭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2829.22元(计算办法:3285.3元+1628.7元+22115.22元-4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良亭医疗费、住院伙食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2829.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寿光市安晟物流有限公司超额垫付的损失费用4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侯良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告侯良亭负担283元,被告肖金君、被告寿光市安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财保险提交投保人安晟物流投保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一份,证明人财保险对免赔事由已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侯良亭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通过该证据无法证明人财保险已经对投保人对于责任免除部分进行明确告知。首先,该证据仅是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单,强制保险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其次,该投保单并未将责任免除情形在投保单上予以列明。退一步讲,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因为该车不按规定停放,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标要求等原因造成的,与该车是否超载没有因果关系。肖金君与侯良亭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财保险提供的保险投保单上并未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的特别约定,亦不能证明其对免赔事由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的主张,且侯良亭、肖金君对保险投保单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人财保险关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减10%绝对免赔率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首先,人财保险二审提供的保险投保单上并未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的特别约定,亦不能证明其就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的免赔事由已向被保险人安晟物流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其次,人财保险关于在交强险范围内实行10%的免赔率的主张,于法无据。第三,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事故发生时鲁V×××××-G509K挂号重型半挂车处于停止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姜小粮驾车不各行其道、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以及刘德亮驾驶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标要求的重型半挂车未按规定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所造成。即事故的发生与车辆的超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人财保险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永成审判员 王 娜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银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