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春红、汪红光与被执行人徐新燕仲裁裁决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异19号申请人(本案被执行人):徐新燕,男,汉族,1981年6月19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被申请人(本案申请执行人):王春红,女,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被申请人(本案申请执行人):汪红光,男,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春红、汪红光与被执行人徐新燕仲裁裁决一案中,被执行人徐新燕申请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1648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徐新燕称,王春红、汪红光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其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出王春红、汪红光属于限购限贷主体,申请调查王春红、汪红光的社保信息和个税、公积金缴存信息,但仲裁庭没有接受。案件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即草率裁决,显失公正。请求本院裁定原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被申请人王春红、汪红光辩称,他们没有逾期付款,已按合同先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55万元。公积金贷款已经审批通过,只要徐新燕签字,在一个月内即可收到其余购房款,但徐新燕没有签字,他们不属于限购限贷主体。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徐新燕提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3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徐新燕出售给王春红、汪红光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房款为人民币125万元,同年10月31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合同签订后,王春红、汪红光先支付给徐新燕购房款人民币55万元。王春红、汪红光于2016年7月4日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同月22日审批通过。嗣后上述房屋转让过户手续没有完成,双方当事人因此发生纠纷。王春红、汪红光依据上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徐新燕向仲裁庭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仲裁庭调查王春红、汪红光的居住证、社保、个人所得税、贷款等情况。仲裁庭没有接受该申请。仲裁庭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裁决,徐新燕应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并办理上述房屋转让过户登记手续;王春红、汪红光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人民币32,940元由徐新燕承担。另查明,徐新燕曾向本院申请撤销原仲裁裁决,理由是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王春红、汪红光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公正裁决的证据,隐瞒了社保、个人所得税等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沪01民特10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徐新燕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本院(2017)沪01民特10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徐新燕先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以相同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述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申请,本院应不予支持。申请人徐新燕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其提出的申请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徐新燕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1648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林安审判员 施泉根审判员 吉顺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