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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鲍烨、永宝与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烨,永宝,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954号原告:鲍烨,二连浩特市公安局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永宝,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萍(系二原告之姨),女,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和,总经理。原告鲍烨、永宝与被告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烨、永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烨、永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恩和家园6号楼2单元18层东户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19,870.99元(以购房款1,293,358.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实际计算至办理完毕房屋权属登记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的位××园东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293,358.77元。原告已向被���支付全部房屋价款,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且因房屋被抵押,原告至今无法办理网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长兴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原告鲍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赛罕区锡林南路东侧恩和家園×号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共165.37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821元,总金额1,293,359元。双方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办理产权登记的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其交付房屋。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购房款金额为1,293,358.77元。2015年10月12日,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信托)在《呼和浩特晚报》发布《抵押声明》,载明长兴公司已将恩和家园6号楼2单元1802号住宅抵押给国民信托。经查,本案所涉房屋已被限制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鲍烨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房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原告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本案所涉房屋已被限制登记,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在客观上无法实现,原告可以在客观障碍消除后再行主张。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任......(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及违约责任,应适用上述条款。本案所涉房屋因被告被限制登记,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之日为2013年9月6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以已付购房款1,293,358.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鲍烨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以1,293,358.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鲍烨、永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8元,减半收取计22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一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桢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