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与卢海峰、山东大启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卢海峰,山东大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743号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住所地:安丘市潍安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78449385621X3。法定代表人:杨美玲,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平,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现住安丘市。被告:卢海峰,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山东大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北海大街与疏港路口西侧。主要负责人:李春凯,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业,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以下简称为“安丘园林绿化处”)与被告卢海峰、山东大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启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园林绿化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海峰、大启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园林绿化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6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卢海峰驾驶鲁M×××××(鲁M5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6线336公里处时,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园林处绿化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海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启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卢海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大启物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卢海峰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6线336公里处时,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货车及安丘市公路局的路沿石、园林绿化处的绿化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海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园林绿化带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经该评估机构评估后认定,该处园林绿化带的修复费用评估价格为686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3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绿化带损失情况做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处苗木的损失金额为562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3800元。被告卢海峰驾驶的鲁M×××××(鲁M5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大启物流有限公司,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及挂车分别在该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卢海峰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本院委托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的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卢海峰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致使原告的绿化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卢海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事故是单方事故,综合事故成因及被告卢海峰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卢海峰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系经本院委托所作,程序合法,其证明力大于原告自行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据此认定,即原告的苗木损失金额为562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36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绿化带损失56230元、评估费3036元,共计59266元。因被告卢海峰驾驶的牵引车鲁M×××××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绿化带损失54230元(56230元-2000元)、评估费3036元,共计572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卢海峰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57266元。因被告卢海峰驾驶的鲁M×××××(鲁MX**挂)号重型货车的牵引车及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5726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全额得到赔偿,故被告卢海峰、被告大启物流公司均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评估费系因交通事故直接发生的、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赔偿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卢海峰、大启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绿化带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绿化带损失、评估费等共计57266元;三、驳回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负担1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658元。二次评估费3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2961元,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负担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萍书 记 员 李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