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行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挚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挚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艾森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5行初508号原告上海挚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兴堂。委托代理人杨俊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邬惊雷。委托代理人沈新,男。委托代理人缪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艾森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郑道富。委托代理人黄珺,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挚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卫生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因上海艾森塑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6年1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沪卫水进字(2016)第0001号《上海市进口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以下简称被诉卫生许可)。被诉卫生许可显示第三人所销售产品生产国为德国。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若干管件产品,发现产品做工粗糙,与正宗进口产品存在差异,遂对被诉卫生许可进行了核实,发现生产地址存在重大问题,德国没有这个地址。另,原告发现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关于生产企业材料只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公证书,该材料未经中国驻德国大使馆认证。针对被诉卫生许可存在的问题,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反映以及书面投诉,并要求被告给出答复,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被告未尽合法审查义务,即对第三人作出被诉卫生许可,该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被诉卫生许可。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卫生许可是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审核合乎法律规定,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法院认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则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并未购买被诉卫生许可涉及的管材;2、原告如果认为第三人侵犯了其权利,可以找第三人协商或者提起民事诉讼,但原告并未联系第三人,直接提起了行政诉讼,给第三人上级造成了不良印象,造成了不良后果,第三人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法律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第三人,原告与该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该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挚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上海挚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麟审 判 员 于吉鸿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