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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执恢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锁宏玉、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锁宏玉,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山东大海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侯和用,于维坤,侯海平,杨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22执恢144号申请执行人:锁宏玉,女。被执行人: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和用,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大海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峤山镇穆家沟村,组织机构代码59521485-9。法定代表人:侯海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侯和用,男。被执行人:于维坤,女。被执行人:侯海平,男。被执行人:杨会明,女。申请执行人锁宏玉与被执行人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山东大海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侯和用、于维坤、侯海平、杨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5)莒民初字第42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曾于2016年3月22日向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因本院另案冻结并扣划部分被执行人存款,并已过付给申请执行人。六名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剩余义务,本院查封的部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机器设备等在处理中,部分财产已进入司法评估、拍卖程序,本院于2016年7月24日作出(2016)鲁1122执8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权利人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标的:借款本金1928048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152元,保全费5000元。(2015年9月28日被执行人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已给付申请执行人258914.82元)。申请执行人锁宏玉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申请执行书一份,以因拍卖恢复该案,现拍卖程序已结束,该案系重复申请为由,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锁宏玉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鲁1122执恢14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中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