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罗改英与牛金建、金士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改英,牛金建,金士瑛,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680号原告:罗改英,女,汉族,1983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代理人:文韶华,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金建,男,汉族,1982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金士瑛,女,汉族,1979年5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任寨北街6号第5层。组织机构代码:69219916-0。法定代表人:周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君,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改英诉被告牛金建、金士瑛、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改英委托代理人文韶华,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金建、金士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牛金建、金士瑛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牛金建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利息为月利率1.8%,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被告金士瑛、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牛金建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提供了上述借款,被告牛金建出具了借据、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直至被告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暂计为234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据、收条、保证合同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无异议。并未举证。被告牛金建、金士瑛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牛金建作为借款人、被告金士瑛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民借2014-09691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被告牛金建还清原告与本合同有关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将上述款项打入被告牛金建名下账号(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指定账号为原告名下账号(尾)××××;被告牛金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逾期超过60日的违约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0%等。后,被告牛金建出具了借据、收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或收到原告5万元,借期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等。同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2014)郑黄证民字第1796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罗改英与被告牛金建、金士瑛经协商一致订立了上述《借款合同》、《借据》,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时,原告可持本公证文书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并凭本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后,原告与被告牛金建、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于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牛金建签订了编号为民借2014-0××××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5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牛金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在接到原告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垫付应付当期款项等。2017年1月10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称2014年7月15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牛金建交付借款5万元,当日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借款利息2700元。本院认为,被告牛金建、金士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但原告自认借款当日被告牛金建向其支付2700元利息。被告牛金建向原告借款47300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牛金建偿还借款本金47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被告牛金建实际清偿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被告牛金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牛金建主张借款10%的违约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牛金建主张律师费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被告金士瑛作为抵押人,但双方并未对约定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主张被告金士瑛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牛金建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与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而未对保证期限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主债务于2015年1月14日履行期届满,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金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改英借款本金共计47300元、违约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尚洛佳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人民陪审员 XX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候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