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民终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邱兴洪、王艳与罗华龙、四川江油天龙达矿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兴洪,王艳,罗华龙,四川江油天龙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终1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兴洪,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曾用名王小燕),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华龙,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泉,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江油天龙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二郎庙镇高坝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尚恒。上诉人邱兴洪、王艳因与被上诉人罗华龙、四川江油天龙达矿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邱兴洪、王艳于2017年4月25日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通知书限定的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文忠审 判 员 石 军审 判 员 代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罗 婷书 记 员 薛亚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