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更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钟志伟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志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更1438号罪犯钟志伟,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新都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钟志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退赔违法所得的赃款1177000元。宣判后,被告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成刑终字第2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7月26日至2024年7月2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志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记4个表扬。另查明,罪犯钟志伟被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退赔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177000元,已履行5000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志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志伟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锐审 判 员 杨 桓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