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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5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韩天龙与被告付景福、赵春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天龙,付景福,赵春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744号原告:韩天龙,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被告:付景福,男,41岁,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被告:赵春兰,女,60岁,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付景福之母)。原告韩天龙与被告付景福、赵春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景福、赵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天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运费4700元及利息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付景福均系道路运输从业者,自2014年初至2014年底期间,原告、被告付景福及其他几位道路运输从业者为唐山嘉华货运有限公司从京唐港向唐钢炼铁厂运送铁矿石。现唐山嘉华货运有限公司已将原告2014年底前的运费支付到被告付景福的母亲,但被告付景福拒绝将属于原告的4700元运费及利息给付原告,原告几经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付景福、赵春兰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天龙提交的证据“运费结算单一份”不能证明唐山嘉华货运有限公司将原告的运费支付到被告赵春兰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天龙所诉事实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被告归还其运费4700元及利息3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天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天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