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执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于永通、于吉香交通肇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永通,于吉香,栾可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1执381号申请执行人:于永通,男,194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申请执行人:于吉香,女,194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被执行人:栾可强,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申请执行人于永通、于吉香与被执行人栾可强交通肇事罪纠纷一案,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申报表以及传票,并于2017年2月10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2月10日向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或房产信息);2017年2月10日向龙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公积金缴纳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无公积金(或有单不符合提取条件等)。被执行人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审判长 姚玉萍审判员 葛曙荣审判员 王淑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