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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行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博罗县柏塘镇水陂村南坑村民小组、博罗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罗县柏塘镇水陂村南坑村民小组,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博罗县柏塘镇水陂村民委员会,柏塘镇万联五金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行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罗县柏塘镇水陂村南坑村民小组,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柏塘镇水陂村新村南坑村。负责人袁桥林,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李贺亭,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蕙榛,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国土大楼。法定代表人张志勇,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炜嘉,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胜仿,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博罗县柏塘镇水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柏塘镇水陂村。负责人孙丙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廖海忠,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柏塘镇万联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柏塘镇水陂村。经营者邱锦送,男,香港居民,1958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锋彬,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泽波,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博罗县柏塘镇水陂村南坑村民小组因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行初1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0日,柏塘镇水陂管理区南坑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柏塘镇万联五金制品厂(乙方)签订《征地协议书》,乙方征用甲方经济合作社吉布段面积15645平方米,折合23.47亩的土地,征地款为46270元,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同日,柏塘镇万联五金制品厂将46270元付清。因柏塘镇水陂村南坑村民小组和柏塘镇万联五金制品厂未经批准、未办理用地转让手续即使用土地,被告博罗县国土资源局2002年3月23日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一、责令违法双方写出书面检讨。二、对南坑村小组与万联五金厂非法转让的15645平方米土地给予罚款15645元,罚款由双方共同负责。三、在30日内带齐有关资料和罚款决定书、罚款发票,按有关规定到本局补办用地手续。2002年4月16日,被告博罗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柏塘镇万联五金制品厂就涉案土地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2年5月20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惠市地政[2002]118号《关于柏塘镇万联五金制品厂申请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同意补办涉案土地征用手续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柏塘镇万联五金制品厂做兴建工业厂房用地。2002年6月10日,被告博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博国土资(用地)字[2002]263号《关于柏塘镇万联五金制品厂申请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批复,遂以柏塘镇水陂村南坑村民小组名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向法庭提交《柏塘镇水陂村南坑村民小组关于诉讼解决土地局非法征地问题的决议》,载明“我村民组(柏新队)全部村民十六户,对政府违法征地问题,一致同意通过诉讼解决”,十六户户主在该决议上签名捺印并附有户主身份证及户口簿。庭审时,法庭询问原告南坑村民小组共有几户,原告称至少有83户。庭审后,第三人博罗县柏塘镇水陂村民委员会根据法庭的要求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博罗县柏塘镇水陂村南坑小组于1958年从河源新丰江移民水陂村,移入是三个生产队,一队是南坑生产队,二队是柏新生产队,三队是沥背生产队,政府为了合并管理,三队合为南坑经济合作社并于1999年改为南坑小组,现在土地纠纷一案是原柏新生产队,现今农户15户,人口117人,情况属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可见,村民小组起诉应召开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的村民会议并经过半数到会人员通过讨论决议,以保证村民小组的起诉符合全体村民的共同意志。本案中,原告自述南坑村民小组下辖三个自然小组(南坑小组、沥贝小组、柏新小组),至少有83户。现原告仅提交南坑村民小组其中的柏新小组16户户主签名的《柏塘镇水陂村南坑村民小组关于诉讼解决土地局非法征地问题的决议》,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即柏新小组16户户主不能代表南坑村小组83户村民以博罗县柏塘镇水陂村南坑村民小组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柏新小组)本次的起诉未经合法程序获得南坑村民小组的授权,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博罗县柏塘镇水陂村南坑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博罗县柏塘镇水陂村南坑村民小组负担。上诉人博罗县柏塘镇水陂村南坑村民小组上诉称:一、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作出土地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征收的原告村民涉案土地,原本是第三人(一)租用,其审批依据的第三人(二)在租用更早时间的购买协议为虚假材料。而且土地征收过程缺乏合法的程序,比如没有涉案土地承包人和相应村民或村民代表签字的“同意出让书”、“土地征收合同书”、“土地调查报告”等等。1996年12月10日被第三人(二)征用的土地15645㎡(23.47亩),而涉案的原告土地在2000年12月15日还在租给水陂村民委员会,面积是20.14亩(合同称“约20亩(以实际丈量为准)”)。被告提交的2002年3月29日填报的《博罗县建设用地现场勘查调查记录表》记载“该宗地与1996年12月征用”。这说明,被告征用原告土地采用的说虚假的征地合同。二、行政审批材料,根本不是涉案土地的资料。说通过其他土地资料办理对原告土地的不法征收。本案第三人(二)在涉案土地(与本案涉案土地同)征用材料中,《土地登记卡》载明的“地号441322010010GB00027”,“图号F-50-13-(54)”,“2000,12,16红线图,计26.296亩,17528㎡”。另有“补征地草图,3.582亩,2387.7㎡”,合计19915.76㎡,29.87亩。而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征地审批资料为,被征收人为“柏塘镇水陂管理区南坑村经济合作社”的《征地协议书》则为“面积15645㎡”,“用地附图为15645㎡”(非测量红线图),而且地形和红线图及草图严重不符;被告本案提交的其在2001年5月20日填报给惠州市国土局的《土地违法项目补办手续申报表》载明涉案土地为20000㎡,以此骗得惠州市国土局和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博农地证019号”《非农田保护区耕地证明书》载明“柏塘镇万联五金制品厂征用地面积23.47亩,地名:吉布段,图号F-50-13-(52)”,该地块恰好是涉案地块相连的地块,也是原告提交图片显示的空地地块。第三人(二)实际获批用地19915.76㎡,29.87亩、审批却是23.47亩、违法补办手续又是20000㎡,30亩。各种审批材料之间图号、面积都不一致。纵观全案证据材料,被告称合法征收原告土地,不但没有任何合法程序材料,而且尤其严重的说没有合法实体材料依据。但其又提交不合法的征用他地块的材料。这从“F-50-13-(52)”和“F-50-13-(54)”号红线图可以看出,被告是将和涉案地块相连的两个地块通过一个违法手段予以征收,这也是现实照片所反映的“第三人用地地块左侧还有一个闲置撂荒的地块”的原因。三、关于起诉程序问题。涉案土地为柏新村民小组(原柏新生产队)16户村民承包责任田,起诉时全组16户村民都签字要求起诉。后法庭审理中要求提交包含其他两个村民小组的全部村民三分之二农户签字。随后,原告村组共83户中另有53户签字,连同原来16户,总69户,达到全部83户的83%以上。依法应该进行审理判决。为此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故上诉人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决对本案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博罗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村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小组起诉应召开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的村民会议并经半数到会人员通过讨论决定。结合本案,上诉人起诉时仅提交了村集体内部16户村民签名的《柏塘镇水陂村南坑村民小组关于诉讼解决土地局非法征地问题的决议》,未提供村小组表决一致同意关于“起诉撤销涉案批复”的相关证据材料,该决议仅系上诉人集体内部部分村民即16户村民以其名义提起的诉讼,并非全部(83户)或大部分村民的共同意志。由此可见,该16户村民提起诉讼未经合法程序取得南坑村民小组的授权,不能代表南坑村民小组以其名义提起诉讼,其根本不具备起诉资格。2、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征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即办理用地(征地)手续的批准权限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答辩人仅系协助县政府落实、完善用地手续的职能部门。针对第三人柏塘镇万联五金制品厂未批先用后补办用地—事,答辩人系经县政府批准同意后,基于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报经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柏塘镇万联五金制品厂申请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惠市地政(2002)118号),经上级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补办用地手续批复,该批复属于执行上级部门指示的行为,在此过程中,答辩人仅起到协助作用,并非作出补办用地手续决定的主体,依法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其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1996年,上诉人已将涉案土地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2001年,在第三人申请补办用地手续的过程中,上诉人与第三人曾主动向被告提交过书面《检讨书》,就违法用地行为共同接受过处罚。2002年,答辩人依法作出(博国土资(用地)字(2002)263号)《关于柏塘镇万联五金制品厂申请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同意“为第三人补办用地手续且同意于2003年夏征起核减原告公粮任务”。根据前述事实可析,在没有对第三人及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情况下,答辩人系无法作出补办用地手续批复的,也就是说早在2001年上诉人已知晓补办用地手续一事。退—步讲,即便上诉人尚不知晓答辩人于2002年作出的补办用地手续批复,但至少从2003年实施减免公粮任务起,上诉人系知悉且清楚涉案批复的,然而上诉人至今才提起诉讼,其诉讼主张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三、答辩人作出的涉案批复系针对第三人未批先建后补办用地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系经上级部门批准同意后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依法应予以维持。本案中,答辩人作出的批复系针对第三人未批先建后补办用地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清理土地转让、炒卖土地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规定》(粤国土(地产)字(1999)179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粤国土资(建)函(2001)20号]的补办用地手续批复及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柏塘镇万联五金制品厂申请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惠市地政(2002)118号),按照法定程序报经上级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下就涉案土地作出补办用地手续批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其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作出的涉案批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第三人博罗县柏塘镇水陂村民委员会陈述称:村委会跟涉案土地关系不大,上诉人是50年代外地迁入的,96年涉案土地分配给上诉人使用,2000年为减轻上诉人农业税和公粮村委会和村小组签订了租赁合同。涉案土地的征收是否合法村委无法做出判断,请法院依法作出判断。第三人柏塘镇万联五金制品厂陈述称:一、被答辩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作出土地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说法”是错误的。(一)原审被告给答辩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得到了“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征地的批复”的基础上依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1、惠州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五月二十日颁发惠市地政(2002)118号《关于柏塘镇万联五金制品厂申请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同意:补办征用土地手续,作为柏塘镇万联五金制品厂建设用地。2、2001年,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发文{粤国土资(建)函[2001]20号文批复}同意:补办征用土地手续,作为答辩人建设用地。3、答辩人按照约定已支付了土地的出让金46万元。从2002年开始合法的占有、使用该国有土地,且每年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4、因为答辩人使用的争议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被答辩人主张“没有经村民同意,也没有签到征地合同的说法”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只是规定,集体土地对外承包、出租、对内调整等承包时“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对国有土地没有该规定。被答辩人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二)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作出土地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六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通过采集虚假征用地材料,骗取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征地的批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视为被答辩人没有证据。(三)答辩人有权使用国有土地,程序合法且支付费用。1、答辩人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是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的规定,答辩人于2006年3月23日在博罗县市场管理局备案登记,是合法的企业法人。从2006年至2016年均是年检合格的企业。2、2002年4月16日,答辩人与博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答辩人获得位于博罗县××××吉布段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用地面积为15645平方米,使用期限五十年。3、答辩人使用的土地有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征地的批复和《国有土地时使用证》,不存在非法征用的情形。答辩人使用的土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博府国用(2002)字第1322100046),厂房、办公楼、宿舍有相应的报建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粤房地权证字第DJ001413028号、DJ001413029号、DJ001413030号、DJ001413031号、DJ001413032号、C4306651号、C43××52号《房地产权证》、工业仓储领有粤房地证字笫C4××53号《房地产权证》。4、答辩人按照约定已支付了土地的出让金46万元。从2002年开始合法的占有、使用该国有土地,且每年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二、答辩人使用的国有土地面积与原审被告的批复用地面积一致,不存在多占或者虚假报批的情形。1、2002年4月16日,答辩人与博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答辩人获得位于博罗县××××吉布段土地的使用权,用地面积为15645平方米,使用期限五十年。2、博罗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12日向答辩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博府国用(2002)字第1322100046)显示:使用者:柏塘镇万联五金制品厂;图号:F—50—13—(54);用途为:工业用地;终止日期:2052年6月10日;使用权面积:壹万伍仟陆佰肆拾伍平方米。3、答辩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红线图与批准的征地红线图一致。答辩人按照博罗县国土局的《红线图》进行建厂使用,且该土地的红线图在划线时,被答辩人及村民代表、村干部、镇政府干部、领导均在现场确认。答辩人使用的土地就是红线图确认的土地,答辩人不存在没有按照红线图进行建厂和多占土地。4、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与红线图确认的土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六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被答辩人提起其他诉讼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1、答辩人的厂房、宿舍楼、工业仓储楼从2001年开始建设,至2003年8月4日建成。在此期间,被答辩人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承认答辩人有权在此建厂。2、答辩人的厂房、宿舍楼、工业仓储楼的用地,就在被答辩人的土地周围,被答辩人不可能不知道答辩人在此建厂。3、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期间从2001年7月4日开始计算六个月至2002年1月3日止,而被答辩人在2016年8月30日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四、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被答辩人在《行政起诉状》中称“博罗县柏塘镇水陂村委会南坑小组下有南坑小组、沥贝小组、柏新小组”(详见行政起诉状第二页第1—3行)。被答辩人代理人在庭审时陈述是代表柏新小组(16户村民)履行起诉。2、被答辩人代理人和村民代表人称被答辩人小组有村民共计84户,而被答辩人提交的起诉状中盖章是博罗县柏塘镇水陂村委会南坑小组。被答辩人至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答辩人代表84户村民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广东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第十四条“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处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规定,被答辩人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经过了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因此,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五、原审被告做出的博国土资(用地)字[2002]263号批复不具有可诉性。1、原审被告作出的博国土资(用地)字[2002]263号《关于柏塘镇万联五金制品厂申请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是经惠州市国土局惠市地政[2002]118号《关于柏塘镇万联五金制品厂申请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资(建)函[2001]20号文批复}同意征地的批复情况下作出的批复。在惠市地政[2002]118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发文{粤国土资(建)函(2001)20号文批复没有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原审被告是依照上级行政部门的命令作出的。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28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最终裁决行为。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作出土地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说法”是错误的。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被告做出的博国土资(用地)字[2002]263号批复不具有可诉性;答辩人使用的国有土地面积与原审被告的批复用地面积一致,不存在多占或者虚假报批的情形;答辩人是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者;答辩人的厂房和办公楼及宿舍楼等属于合法建筑;被答辩人提起其他诉讼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被答辩人上诉的目的就是制造障碍,影响答辩人的生产经营,浪费司法资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因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博罗县柏塘镇水陂村南坑村民小组原为博罗县柏塘镇水陂管理区南坑村经济合作社,由原南坑生产队、沥贝生产队和柏新生产队三个生产队合并组成,该经济合作社于1999年改制为南坑村民小组,三个生产队并未单独设立村民小组。上诉人博罗县柏塘镇水陂村南坑村民小组至本案一审裁定作出之前,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柏塘镇水陂村南坑村民小组关于诉讼解决土地局非法征地问题的决议》,仅有原柏新生产队16户代表签名,该16户代表的签名无法证实南坑村民小组有召开过村民小组会议并进行表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的规定,该16户代表因无法代表全体村民的共同意志,其以南坑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博罗县柏塘镇水陂村南坑村民小组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罗县柏塘镇水陂村南坑村民小组如按上述法律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依法进行表决后,已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可以另行重新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上诉人博罗县柏塘镇水陂村南坑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免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潮明审 判 员 覃毅华审 判 员 邱炜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江涛书 记 员 黄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