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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执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玉刚与吴雪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8执2919号原告王玉刚与被告吴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2017)沪0118民初22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吴雪军应归还原告王玉刚借款人民币6万元,此款被告应于2017年3月15日前归还2万元、2017年4月15日前归还2万元、2017年5月15日前归还2万元;二、若被告吴雪军逾期支付上述任一款项,则原告王玉刚可就剩余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吴雪军负担,此款被告应于2017年3月15日前一并支付原告王玉刚。届期,被告吴雪军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玉刚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7年4月12日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雪军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股票、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此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蔡瑞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