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庞亚平与张学、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亚平,张学,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461号原告庞亚平,男,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张学,男,1974年5月26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一居委,被告刘艳,女,1973年5月6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一居委,原告庞亚平诉被告张学、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刘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学、刘艳偿还原告庞亚平借款本金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被告张学向原告庞亚平借款15万元,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被告张学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偿还4万元,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偿还6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下欠借款本金5万元未果,涉诉本院。被告张学、刘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原告户籍信息一份、借款借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27日,被告张学向原告庞亚平借款15万元,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被告张学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偿还4万元,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偿还6万元。后原告庞亚平多次向被告张学索要借款5万元未果,涉诉本院。另查明,被告刘艳未在该借款条据上签字,原告未举证张学与刘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庞亚平与张学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庞亚平偿还借款本金之诉应予支持。因原告庞亚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学与被告刘艳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刘艳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亚平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庞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苏海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耀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