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许倬、郑磊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倬,郑磊,张帅,张义贵,梁福文,张映,管圣浩,徐留扬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倬,男,1998年11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溧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郑磊,男,1998年11月2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溧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张帅,男,1997年4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打工,住镇雄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张义贵,男,1993年11月18日生(自称1998年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打工,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梁福文,男,1998年10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晴隆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映,男,1996年1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打工,住镇雄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管圣浩,男,1997年12月2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溧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徐留扬,男,1998年1月26日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高中二年级学生,户籍地杞县,暂住溧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蒋沂均,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倬、郑磊、张帅、张义贵、梁福文、张映、管圣浩、徐留扬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2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倬、郑磊、张帅、张义贵、梁福文、张映、管圣浩、徐留扬及辩护人许云春、蒋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许倬与詹某(不满十六周岁)有矛盾纠纷,双方互相挑衅约架,被告人许倬纠集了郑磊、管圣浩、徐留杨等人与詹某纠集的被告人梁福文、张帅、张义贵、张映等人在溧阳市戴埠镇原幼儿园小广场处,双方拳打脚踢,后被告人许倬用手电筒击打詹某。斗殴结束后,被告人许倬先行离开现场,而受被告人梁福文纠集的蒙某(另案处理)等人赶到,因先行打斗吃了亏,詹某及被告人梁福文、张帅、张义贵、张映等人寻找被告人许倬一方欲行报复,后在段勇家处误将陶某当做许倬一方人员,先行赶到的蒙某持木棍殴打陶某,发现误打后双方停手,陶某方人员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将被告人郑磊、梁福文、张映、张帅、张义贵抓获,次日将被告人许倬抓获,2017年1月20日和2月22日,管圣浩、徐留扬分别投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倬、郑磊、张帅、张义贵、梁福文、张映、管圣浩、徐留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管圣浩、徐留扬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倬、张帅、张义贵、梁福文、张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倬、张帅、张义贵、梁福文、张映有期徒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管圣浩、徐留扬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被告人许倬、郑磊、张帅、张义贵、梁福文、张映、管圣浩、徐留扬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许云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倬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许倬系初犯,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蒋沂均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留扬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聚众斗殴时间短,情节一般。3、被告人徐留扬是在校学生,也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徐留扬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留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许倬与詹某(不满十六周岁)有矛盾纠纷,双方互相挑衅约架。被告人许倬纠集了被告人郑磊、管圣浩、徐留杨等人与詹某纠集的被告人梁福文、张帅、张义贵、张映等人在溧阳市戴埠镇原幼儿园小广场处,双方拳打脚踢,后被告人许倬用手电筒击打詹某。斗殴结束后,被告人许倬先行离开现场,而受被告人梁福文纠集的蒙某(另案处理)等人赶到,因先行打斗吃了亏,詹某及被告人梁福文、张帅、张义贵、张映等人寻找被告人许倬一方欲行报复,后被告人梁福文及蒙某等人在段勇家处找到被告人郑磊、管圣浩等人,蒙某等人误将其中的陶某当做被告人许倬一方人员持木棍殴打,发现误打后双方停手,陶某方人员报警。另查明,1、2017年1月20日和2月22日,被告人管圣浩、徐留扬分别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许倬、郑磊、张帅、张义贵、梁福文、张映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徐留扬目前是在校学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许倬、郑磊、张帅、张义贵、梁福文、张映、管圣浩、徐留扬的供述,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蒋某、黄某、詹某、张某、蒙某、陈某、徐某、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手电筒,门诊病历,学校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倬、郑磊、张帅、张义贵、梁福文、张映、管圣浩、徐留扬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倬、郑磊、张帅、张义贵、梁福文、张映、管圣浩、徐留扬为了不正当目的成帮结伙进行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倬、郑磊、张帅、张义贵、梁福文、张映、管圣浩、徐留扬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管圣浩、徐留扬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倬、郑磊、张帅、张义贵、梁福文、张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倬、梁福文系纠集者,应酌情从重处罚。两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八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徐留扬系在校学生,且属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郑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三、被告人张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四、被告人张义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五、被告人梁福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六、被告人张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七、被告人管圣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八、被告人徐留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上列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连庚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