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兰元盛与尚秋英、尚小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元盛,尚秋英,尚小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99号原告:兰元盛,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冯梦彩,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秋英,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尚小芳,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兰元盛诉被告尚秋英、尚小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元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梦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秋英、尚小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元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63827.46元及利息87437.87元(自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偿付完毕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类“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洛银(郑分2014)年小贷部(1)借字第XXX号和洛银(郑分2014)年小贷部(1)借字第XXX号。二被告为两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贷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和6个月,经二被告请求,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和李桂英等四个保证人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被告上述两笔贷款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2015年5月,二被告由于经营不善,没有能力再偿还两笔利息和本金。洛阳银行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遂要求保证人对两笔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担保责任。经与银行协调,由原告和另一担保人李桂英共同代二被告偿还第一笔贷款的剩余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2027259.91元和第二笔贷款的剩余全部本金、利息和罚息100395.01元,分配比例为每人一半。2015年6月30日,洛阳银行从保证人李桂英个人账户划扣掉上述全部款项(经与李桂英和洛阳银行协商,原告承担部分已提前转入李桂英账户,经李桂英账户统一划扣)。原告和李桂英代二被告向洛阳银行偿还上述款项后,开始向二被告进行追偿,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2014年7月30日XXX号借款合同一份、XXX号保证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据二、2015年7月10日代偿贷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据三、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2014年12月25日XXX号借款合同一份、XXX号保证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据四、2015年7月10日代偿贷款10万元情况说明一份;证据五、银行流水及银行卡复印件;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书、诉讼风险告知书、诉讼费票据。被告尚秋英、尚小芳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尚小芳作为借款人、被告尚秋英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郑分2014)年小贷部(1)借字第XXX号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14年7月30日至15年7月30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1.52%;还款方式为前十期按月付息,后三期等额本息;被告尚小芳开立结算账号为00×××11;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由李桂英、童晓阳、兰元盛、洪青梅、邱逸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等。同日,原告及案外人李桂英、童晓阳、洪青梅、邱逸群作为保证人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洛银(郑分2014)年小贷部(1)保字第XXX号的《“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尚小芳之间的上述借款合同,为了保证贷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合同规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即14年7月30日至15年7月30日;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尚秋英作为借款人、被告尚小芳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郑分2014)年小贷部(1)借字第XXX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3.6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尚秋英开立结算账号为XXX;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由李桂英、童晓阳、兰元盛、洪青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等。同日,原告及案外人李桂英、童晓阳、洪青梅作为保证人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洛银(郑分2014)年小贷部(1)保字第XXX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尚秋英之间的上述借款合同,为了保证贷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合同规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尚小芳、尚秋英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案外人李桂英账户扣划贷款本息,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扣划19804.45元、659667.43元、3166.4元、110.01元、100000元、285元、1340332.57元、4289.06元,以上共计2127654.92元。另查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小企业信贷部出具了两份《代偿贷款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均为:借款人尚小芳于2014年7月30日、借款人尚秋英于2014年12月25日在银行获得贷款,因被告尚小芳、尚秋英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银行与担保人协调,由原告及案外人李桂英共同偿还其借款;银行于2015年6月30日,从担保人李桂英个人账户划扣本金200万元,利息以及罚息27259.91元为被告尚小芳偿还贷款,从担保人李桂英个人账户划扣本金10万元,利息以及罚息395.01元为被告尚秋英偿还贷款;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原告及李桂英各自承担一半。2017年1月3日,原告兰元盛提起本诉。审理中,案外人李桂英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李桂英称,被告尚秋英、尚小芳向银行借款,其与原告都是保证人,后尚秋英、尚小芳未还款,银行要求其与原告代偿本息共计2127654.92元,有银行出具代偿证明和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其与原告代偿的具体数额,其银行卡中划扣的代偿款有一半1063827.46元是原告代偿款项,李桂英也已经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尚小芳、尚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尚小芳、尚秋英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李桂英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尚小芳、尚秋英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尚小芳、尚秋英偿还贷款本息1063827.4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小芳、尚秋英追偿。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原告1063827.46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尚小芳、尚秋英主张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秋英、尚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项1063827.46元及利息(利息以1063827.46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1元,由被告尚小芳、尚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