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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742号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7月9日生,满族,个体业者,住凌海市。被告孟某某,男,1989年10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大白、石膏粉等货款人民币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某某经���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孟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大白、石膏粉、腻子粉等货款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购买大白、石膏粉等建筑材料,所欠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3000元,并为原告张某某书写欠条一张。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孟某某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某某给付货款人民币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孟某某给付���款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漫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