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93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姚明明与田帅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明,田帅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93民初86号原告:姚明明,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住青海省茫崖行政委员会。被告:田帅康,男,1997年9月8日出生,住青海省茫崖行政委员会。原告姚明明与被告田帅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帅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706.85元、误工费42000元、住宿费1127.18元、车辆损失费20000元,共计85834.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15时40分,被告驾驶宁AV08**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花土沟镇新市场前往焦点宾馆,当行驶至新消防队十字路口,超车时与正在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青HP62**号红旗牌小轿车发生碰撞,经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承担事故发生主要原因。被告田帅康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茫崖行委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CR报告单、费用分项清单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各1页,拟证明姚明明在茫崖行委人民医院治疗2天,医疗费357.4元,予以认定;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各1页,放射诊断报告单原件3页,拟证明姚明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确诊1天),医疗费22049.45元,予以认定;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拟证明陈世玲于2017年2月17日以20000元价格从李文处购得红旗牌CA7200AT(车牌号:青HP52**)二手车一辆,该车在姚明明驾驶本次事故中致车辆损坏,故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不予认定;4.工资收入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系茫崖亨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实操教练员,月收入为3500元,予以认定;5.住宿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在2017年3月6日至15日期间,入住格尔木七加一快捷宾馆,产生住宿费1161元(9天)。本院认为,该住宿费中与就医地点、时间相符合的3天387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不予认定;6.青海省海西州茫崖行委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茫公交认字[2017]第02号)1份,拟证明田帅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明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15时44分,田帅康驾驶宁AV08**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茫崖行委花土沟镇新市场返回该镇315国道旁焦点宾馆,当行至国道新消防队十字路口超车时与正在左转弯的姚明明驾驶的青HP62**号红旗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姚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茫崖行委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帅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明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明明在茫崖行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第三日又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确诊1天),医疗费合计22406.85元。同年3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12天内门诊拆线,定期(术后1/3/6个月及1年)复查术后X线检查。另查明,姚明明系茫崖亨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员工,从事实操教练工作,月薪收入35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姚明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田帅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确定原告姚明明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田帅康承担70%事故责任为宜。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承担70%,即22406.85×70%=15684.79元;2.误工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3日,结合其伤情、治疗情况、门诊拆线及复查病情,酌情确定其误工期为25天,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承担70%,即3500元÷30天×25天×70%=2041.66元;3.住宿费,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承担70%,即387×70%=270.9元;上述费用共计17997.35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田帅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列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田帅康赔偿原告姚明明损失17997.35元,对原告姚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少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帅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明明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17997.35元;二、驳回原告姚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元,减半收取973元,由原告姚明明负担565元;由被告田帅康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毛扎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