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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3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盘文明与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文明,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523民初338号 原告盘文明,男,1975年9月5日生,瑶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河口县人,公务员,户籍地及住址河口瑶族自治县北山新区。 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滨河路金帝酒店9楼。 法定代表人:李达,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盘文明诉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3月24日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后,2017年4月27日申请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云25民辖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田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文明诉称: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00888云金房司2015第0141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其开发的“公园首府”项目3幢1单元6层602号房,面积121.12平方米。合同约定价格为2063.85元每平方米,总价249974.00元,采取首付及剩余款项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50974元,并向河口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交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在银行已经批准即将放贷时项目停工,银行停止放贷。被告开发的“公园首府”项目2016年停工至今已有一年有多,停工期间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停工原因,售楼部大门紧锁、公司无固定办公地点,社会传言众多,原告没有任何向被告咨询或协商途径。经原告查询公司信息,发现公司股东、法人变更频繁,信誉令原告担忧。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前交房给原告,现交房时间已过近半年,项目仍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已构成实际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50974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45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540元、保全费530元。 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盘文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和被告签订购房合同; 3、购房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已支付首付款50974元; 4、《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但因为被告违约行为,致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没有放款; 5、《内资企业登记表》、《全国企业信息登记查询情况》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被告适格; 6、《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方已经申请诉讼保全并交纳了诉讼保全费530元。 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盘文明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原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9日原告盘文明向被告金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公园首府”商品房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盘文明与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0000888云金司房2015第0141号)。合同约定:一、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以让出方式取得位于河口北山行政中心背后(编号532532146-0D-08-4)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商品房;二、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以下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河国用(2015)第15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3252322015—00030号);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许红字第(201536)号)。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将该楼旁命名为“公园首府”;四、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将“公园首府”小区第一组团3幢第1单元6层6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五、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1.1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063.85元,总金额为249974元。采取现金和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原告盘文明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首付款,即购房总价的20.39%即50974元,并按照贷款银行的要求提供完备的贷款材料,剩余购房款199000元原告盘文明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手续;六、交房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前;七、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交付房屋未超过三十天的,被告按每天1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合同;逾期三十天后的,被告按原告已付款的0.02%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合同。2015年12月23日,原告盘文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款30947元。2015年12月23日,河口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0000941云金司房2015第0141号)进行审批。经审批,认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符合规定,准予登记备案(登记号:1000761号)。2016年1月11日,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就原告2015年12月9日支付的购房总款54278元开具发票,发票号码002××××6504。原告盘文明申请办理了公积金按揭贷款手续,但因“公园首府”项目2016年1月停工至今,已暂缓放贷。2017年3月24日,原告盘文明以“公园首府”项目停工,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如期交房,已构成违约为由,依法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75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盘文明按照合同的规定支付了首付款50974元且办理了贷款按揭,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2016年9月30日前向原告盘文明交房。至今,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尚未向原告盘文明履行交房的义务,其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盘文明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首付购房款509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以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做出“逾期三十天后的,甲方按乙方已付款的0.02%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75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盘文明与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0000888云金司房2015第0141号); 二、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盘文明退还购房款人民币50974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7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保全费人民币530元,由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田红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劲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