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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执17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友春与刘国庆、金昌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友春,刘国庆,金昌连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17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友春,男,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被执行人刘国庆,男,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金昌连,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张友春申请执行刘国庆、金昌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装修工程款本金1100000元及按照前述判决确定的利息,以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3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国庆与案外人刘玲玲、吴云华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但该房屋有案外人份额,暂不宜处置;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国庆所有的车辆一台,但尚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此外,本院依法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6日书面表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装修工程款本金1100000元及按照(2015)高新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利息,以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350元。二、终结(2015)高新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秀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梦阳 来源:百度搜索“”